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温碧珠被 告 張文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命其應於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份、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1份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