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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黃正一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翁嘉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於調解期日請求逕行審判,應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