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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謝昀庭被 告 邱士軒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附民卷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2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①醫療費用4,060元。我所就診的福田耳鼻喉科診所有附設身心科,我是去該診所就診身心科。我去看中醫治療鈍挫傷。②案發當日食材耗損6,205元。

我有提出照片,我那時就沒有在營業。③工作損失70萬元。

我本來在擺滷味攤,每月淨收入5萬元,自事發111年4月1日至112年迄今,我到現在都還沒有開攤,因為我不敢再去該址開攤,目前也沒有換地方,只要有不明人士我都想說是不是他們,所以我不敢開攤。14個月每月5萬元計算,請求70萬元。④精神賠償60萬元。我是高職畢業,在擺攤維生,目前都沒有工作。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①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為系爭衝突所致者僅有1,680元。原告提出中醫診所收據記載病名為「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惟原告送至慈濟醫院急診時未診斷出其左側肩膀挫傷,難認該傷勢為被告所致。福田耳鼻喉科醫療費用收據與小叮噹藥局明細收據,醫師囑言內容均係原告個人所述,並不能證明其適應性疾患、頭痛與系爭衝突有因果關係。②原告無法證明所提出之照片為系爭衝突發生後當晚所拍攝,亦不能證明該食材之價值如原告主張,不足證明有此損失存在。況且,縱有食材未賣完可先冷藏或自行食用,食材損失不得歸責於被告,此與系爭衝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③原告所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僅需休息一週,原告主張其一天收入2,500元、14個月工作損失並未舉證顯然無據。④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其急診2小時即可返家,需休養一週,足見傷勢非重,又依事發當時錄影畫面係原告先挑釁被告來打架才發生系爭衝突,被告亦有受傷且傷勢較原告重,考量上情應核予較低之慰撫金。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④被告已賠償原告3萬元,應予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公園,攜小孩及犬隻嬉戲,嗣同日20時許,林素琴見犬隻於公園內無人看管恣意奔跑,遂將其抱起離開現場,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旁謝昀庭、姜麗莉夫妻工作處所。被告見狀上前斥責林素琴,因此與謝昀庭、姜麗莉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謝昀庭,將其拉倒在地,造成謝昀庭腦震盪、頸部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情,經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卷宗資料(112年度簡字第105號),有筆錄、證人王珮瑜、林素琴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拍攝錄製光碟影像、勘驗筆錄等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查:

⒈原告受傷後於111年1月12日20時32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經診治後於當日22時55分離院,轉門診追蹤治療,又於111年1月21日至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需休養一週,支出醫療費用910元(急診外科)、770元(神經外科),其並至中醫診所、國泰聯合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附民卷11至23頁),核屬因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得為請求(以上合計2,180元)。原告另主張其罹患適應性疾患、頭痛,至福田耳鼻喉科診所身心科就醫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附民卷9、23至3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衝突事件均為醫師按原告自述情節記載,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因此傷害事件導致罹患適應性疾患、頭痛之病症而需就醫,故難認與被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不得為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食材無法使用之損失6,205元,固據提出食材

照片為證(附民卷33至39頁),惟前開照片無從支持、佐證原告此項主張為真,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⒊原告主張其不敢繼續擺攤受有14個月工作損失70萬元等情,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惟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一週,應有因傷一週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就其所得雖未能舉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為71年間出生,事發時為39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獲取收入,以111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核算,應認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892元(25250÷30×7=589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受傷,並就醫治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如前述(卷53、54頁;財產所得資料置證件袋)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基上說明,原告之損害額為108,072元(醫療費用2180元+工作收入損失589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8072元),扣除被告已經賠償原告3萬元(卷47、49頁),原告尚得請求78,072元(000000-00000=7807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