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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陳儀郡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陳定澧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左右,因經營「紫成土木包工業」有

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需求,遂開始向原告小額借款,每次約10萬元許,期間陸陸續續不斷借款,且皆未曾清償,累積金額高達百萬餘元後,因借款金額日益龐大,且無法立即清償,故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由被告、被告配偶蔡婷羽、其女陳宥彤向原告分別借款200萬元,以填補家中資金缺口,並於取得全部款項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再行開立本票。

㈡就其中200萬元原告上述陸續借款予被告部分,被告於101年7

月12日提供坐落花蓮縣○○鄉○○段、○○段等20筆土地,供原告設定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200萬元為債權、40萬元為利息,即原證1)以為擔保,並同時並要求被告配偶蔡婷羽與被告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原證五,下稱系爭本票一),約定於103年9月1日清償,然迄今尚未清償。就借款有交付之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85號清償借款事件作證時,有承認分別以其本人、蔡婷羽、陳宥彤的名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且承認有收受上開借款。(本件主張之200萬元借款)㈢就蔡婷羽借款200萬元部分,蔡婷羽於101年7月12日提供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原告設定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與被告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即原證4(下稱系爭本票二)。(非本件主張之借款)㈣就陳宥彤借款200萬元部分,陳宥彤提供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設定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陳宥彤與同樣另有200萬元資金需求的黃祿貴共同簽發本票互為擔保。(非本件主張之借款)㈤所以上述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蔡婷羽、陳宥彤、黃祿貴四

人分別都借款200萬元,總計是800萬元,本件請求的是被告部分的200萬元借款。

㈥依上述借款情況,陳宥彤、黃祿貴是各自借款200萬元互為擔

保,則被告、蔡婷羽也是同理各自借款200萬元互為擔保,並用同樣的方式簽本票、設定抵押權,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借款200萬元。

㈦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同法23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借款本金及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50萬元,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被告等人向其借款總計600萬元所言不實,除了陳宥彤

有200萬元借款外,被告與蔡婷羽總計只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以匯入蔡婷羽帳戶內之方式交付(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認定為蔡婷羽之借款,下稱前案高院判決),並未有本件原告主張另外的200萬元借款。

㈡就系爭本票一、二部分,也經前案高院判決認定一張是借款

性質而簽發,一張是擔保性質而簽發,認定為同一債權,代表自始至終只有一筆200萬元之借款。

㈢且原告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兩造之清償借款訴訟中,

就其與被告間所有的款項請求給付,也沒有主張本案的200萬元,當時原告還有提出自行製作於105年9月20日與被告的會算結果,並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額為1120萬3047元;且原證1的土地也都於101年12月1日就移轉給原告了,顯然本件並無原告主張的200萬元借款,原證1也跟借款無關。

㈣又就匯款至蔡婷羽帳戶之200萬元、陳宥彤借款之200萬元、

黃祿貴借款之200萬元都有匯款紀錄,所以被告在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85號清償借款事件做證時才會說有600萬元借款,但唯獨原告本件主張的200萬元,卻完全沒有匯款紀錄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及其配偶蔡婷羽共同簽發如原證4、5所示系爭本票一、二(卷39-41頁)。

㈡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並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389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原告主張曾借款給證人黃祿貴並交付200萬元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借款給訴外人蔡婷羽200萬元,此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字第20號判決命蔡婷羽如數給付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系爭200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00萬元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就本件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交付要件部分,原告所提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之交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就消費借貸「交付借款」要件的舉證部分,經本院當庭詢問

原告(卷220-221頁),原告表示係借予被告之款項部分用以代償被告對訴外人林○○的債權,但代償的金額不確定,其餘部分則是給被告現金;另外則係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蔡婷羽前案)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到庭證述「因為當初是我工程所需,我總共與原告(陳儀郡)借款600萬元,我與原告借款沒有跟被告說,因原告要求被告(蔡婷羽)簽本票,我就跟被告說幫我保證就對了,被告很不情願,但是還簽了,被告不知道我借錢,但我有拿本票給被告簽,因為當時我很急需要錢…我有跟被告說這張本票是我工程要用的…」(卷167頁)因而主張扣除蔡婷羽借款200萬元、陳宥彤借款200萬元後,被告亦有借款200萬元,並稱證人黃祿貴均知悉此些陸續之借款。

⒉惟查,就被告於蔡婷羽前案所為證述,被告也當庭證稱:「

我們全部以紫成土木包工業向原告借款600萬元,被告200萬,陳宥彤200萬,還有一個黃富(祿)貴200萬,那個440萬部分已經裁定,後來和解,故當時我們是全部與原告借款600萬,是以紫成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本件的(蔡婷羽借款)200萬元都是我拿去用的。」(卷169頁)即被告雖然於該案有證述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然係表示其以蔡婷羽名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陳宥彤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證人黃祿貴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共600萬元,並非承認有如原告於本件主張有「陸陸續續向其借款之20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此筆錄可以證明其有陸續以現金方式借款並交付給被告達200萬元,自嫌舉證有所不足;⒊又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祿貴到庭也僅證稱:101年時我跟

被告一起工作,因為被告需要承包旭城營造的工程款所以有跟原告借錢,我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但金額我不知道,當初蔡婷羽要簽本票的時候有來問我,但就我所知都是被告借的。我跟陳宥彤也都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我的部分陳宥彤幫我背書,陳宥彤的部分我幫他背書。我102年時有當兩造會算的見證人,但我沒有參與會算的過程等語(卷249-258頁),是由證人之證言觀之,其也僅知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有勸蔡婷羽幫被告簽本票,但其對於原告所主張「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此節,亦完全不知悉,是其證言自也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要件。

⒋況200萬元金額非小,從原告自承認識被告之101年4月起(卷

11頁)至兩造簽立原證1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101年7月12日止也不過三、四個月,豈有可能未書立任何書證以確保兩造權益?⒌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固主張:依陳宥彤、黃祿貴之借款、設定抵押、簽立本票之方式對照,可知被告與蔡婷羽也是相同方式借款云云。

然查:

⒈除前已詳述原告無法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外,系爭本票一

、二也經前案高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丁、三、㈢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定澧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中,其中1張本票發票原因為借款,另1張則為擔保,實際上陳定澧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等節,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提之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之內容亦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1張為借貸,另1張為擔保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6號民事卷第5、6頁),故應可認系爭本票中,1張本票所示之220萬元部分為借款性質,另1張本票所示之220萬元部分則為擔保該債務而為簽發,另參酌系爭本票之2張本票發票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31日及101年9月1日,到期日均為103年9月1日,可推認陳定澧應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且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日期應約在101年8月至9月間,約定之還款日期係在103年9月1日等情。」(卷209-210頁,上開判決引用系爭本票記載見卷193頁)是由上述理由觀之,系爭本票一、二其中一張應為借款性質,另一張則為擔保該債務而簽發,實質上為同一債權,並非分別之借款,故尚難遽憑陳宥彤、黃祿貴、蔡婷羽、被告均有簽立本票之事實,即論渠等均分別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⒉又就陳宥彤、黃祿貴、蔡婷羽部分之借款,經原告表示均有

匯款之憑證,並明確指出收款之帳戶後,原告並未出言爭執(卷320-321頁、不爭執事項㈣),然僅原告本件主張借款予被告部分,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交付借款之憑據,則是否可如原告所述將此四人之借款方式交相比較而為論證,更屬有疑;⒊兼且,於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清償借款案

件確定判決(下稱106年前案)中,原告起訴主張稱「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05年8月止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作為資金周轉之用,迨至105年9月20日經兩造會算結果,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11,203,047元,被告並於會算後當場簽立切結書乙紙交原告收執…爰依切結書、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年前案卷第4-5頁),並經證人邱一偉律師到庭證稱:「原告知道我會去跟被告談選罷法的案件,要求我順便在談完選辦法案件後把他們之前曾經會算過的文件讓被告確認後簽名。我直接跟被告說這些文件是原告說和你有會算過的,請求確認,如果沒有問題,就請他簽名,被告當時同意,並一張張看,…」(106年前案卷第75頁)足證原告前已就兩造間從101年6月起至105年9月前之借款已與被告為總體之會算,並交由邱一偉律師帶給被告簽名認證(106年前案卷56-59頁),其上並均有記載用途,如選舉用、律師費、會計師費、罰款等各種借款,然卻未見有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借款。而衡諸常情,既然已要做通盤的會算,原則上應會一口氣向債務人請求全部的借款而無蓄意留下一部份不請求之道理,故原告應無理由不於會算時及106年前案中一併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200萬元借款,故是否確實有本件101年從5月起至7月簽立系爭本票時累積之200萬元借款,則更加啟人疑竇。

⒋準此,原告此處主張,亦難憑採。

⒌至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部分,因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尚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則本院自毋庸再贅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另行聲請傳喚證人陳梅瑛部分,因原告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令本院確信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本院認200萬元借款數額非小,且依原告所述兩造當時認識只不過月餘,應無可能無書立任何書證以確保兩造權益,則其聲請傳喚陳梅瑛代書欲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自無贅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