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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黃秀琴

曾龍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林依婕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3號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民國112年2月26日於被告花蓮市○○街之住所,被告偕同訴外人吳嘉寶及不知名之第三人,分別持指虎刀及電擊棒等物,以恐嚇及脅迫方式使原告心生恐懼而受迫當場簽立票號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20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2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茲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案經花蓮地方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號),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23號審理中,該犯罪嫌疑,涉及本案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受他人脅迫所簽發,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