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許惠雪被 告 韓宏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算;附民卷31、33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我於111年6月21日匯款73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詐欺集團設立假APP提款機,我於111年6月30日到警局報案,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陳稱希望在我出監後每月還款3,000元。
二、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同意原告的請求,有筆錄可參,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