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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陳金福即三泰不動產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潘春花

潘秋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倘若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二、經查:㈠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本件係因被告等委託原告領取坐落台東

縣○○鄉○○段、○○鄉○○段地號土地之潘阿明所有遺產法拍之標售價金,而訂立委任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涉訟,原告所受委任事項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領取上開價金,經核其債務履行地為臺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範,此有上開委任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函文在卷可參。

㈡又原告起訴被告二人,均係為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因代領潘阿

明遺產標售價金之委任報酬,屬同一之原因事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共同訴訟之要件。

㈢因此,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雖然分別在花蓮縣、台南市,但

因本件債務履行地係於臺東而有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以對兩造均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做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又本院就移轉管轄一事,函知被告潘春花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該函已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潘春華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