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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林冠佑被 告 黃靜要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被 告 張雅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2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1,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

被告黃靜要則以原告係因贈與而輾轉自訴外人陳星妧即陳筱庭受讓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惟陳星妧並無上開土地任何所有權,無移轉該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權利,原告應非真正共有人,爰提起另案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2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請求塗銷原告所有權之登記。由於原告若因上項訴訟確定判決而塗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之訴權,故原告因陳星妧贈與而登記成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其可否提本件分割共同物訴訟之前提事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乃以上項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2號事件訴訟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