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46號原 告 葉政平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被告即買賣相對人為甲○○,惟未附具其年籍資料,而本件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有何不能自行向監理單位查詢系爭買賣相關資料以確定甲○○年籍之情形?尤其本件原告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訴訟扶助,有法扶律師之協助下,更無不能符合上揭書狀要求之理由。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件原告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為被告,請求註銷系爭汽車之買賣登記。惟本件倘原告與甲○○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本即可執此確定判決申請註銷系爭汽車之買賣登記登記;倘若經花蓮監理站否准申請,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有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益?其民事上之請求權基礎又為何?原告既經准予訴訟扶助,法扶律師自應對此加以注意,以維訴訟經濟。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足以支撐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實務見解,逾期此部分將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