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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潘和榮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佩成律師被 告 王芳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3年7月18日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女婿楊進城向被告王芳機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民國83年7月18日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7月15日至84年7月14日、清償日期83年10月15日之抵押權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消滅時效已於99年7月14日完成,已逾民法880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嗣被告於完成後五年間仍未實行其抵押權。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仍未實行抵押權,其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尚未塗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固於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規定前所設定,依上開規定,仍有現行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末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約定清償日為83年10月15日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23至25頁),迄至98年10月15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設有抵押權登記已影響其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如抵押權不成立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被告迄今未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