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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劉興漢訴訟代理人 黃玉君

陳昭文律師被 告 劉成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楊○德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良食局企業社」(下稱系爭合夥),兩造與訴外人楊○德原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續協議再追加出資,故原告共出資295萬元、被告共出資260萬元,訴外人楊○德則出資300萬元。

嗣因被告時常發生收取客戶現金後未存入指定銀行帳戶、系爭合夥營收存入被告個人帳戶等情形,訴外人楊○德向被告反應無效後,訴外人楊○德於108年7月6日將其股權轉讓予原告所有。嗣系爭合夥因110年10月14日合夥存續期間屆滿而解散。爰依民法第692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合夥存續期間屆滿後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共29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與訴外人楊○德約定共同經營系爭合夥,原告共出資295萬元、被告共出資260萬元,訴外人楊○德共出資300萬元。訴外人楊○德之股權係為做為獎勵員工之用,並非轉讓予原告所有。被告個人帳戶內(帳戶詳卷)屬於系爭合夥之營收共52萬1,995元,又系爭合夥之機具迄今仍未處分,另系爭合夥之總財產在總表內,原告有該總表,但總表並未提供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完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夥尚未清算(見本院卷二第59頁),故系爭合夥尚未清算,應堪認定。而系爭合夥既未清算完畢,是原告於確定盈虧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29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本件系爭合夥未經清算,向原告確認是否仍為前開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62頁),是本院業已盡闡明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