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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施光洋即施灶城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陳賢章即陳文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賢章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恩所遺坐落花蓮縣○○市○○段○○○○○地號之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參仟陸佰貳拾伍(3625/100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於民國71年8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71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灶城為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25/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施灶城於民國71年8月20日死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恩竟於施灶城死亡後之71年8月27日以同年8月19日買賣為原因,將施灶城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既係於施灶城死亡後始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效,原告為施灶城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施灶城之繼承人施光洋、施文洋、施德洋、施瑠美、翁淑媛、施采伶、施佩宜、施和良、施佩伶之利益,得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並稱:「我本來就希望這麼做,因原來有假處分登記我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我願意配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還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7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花蓮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案卷查閱屬實,且原告之主張與前案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內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花地所登字第1100003279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記載相符(詳該案案卷第128-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定。本件被告陳賢章之被繼承人陳文恩於71年8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係因第三人賴世芳(已歿)在系爭土地上有假處分登記至被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需由法院判決始得為之,被告之應訴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