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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邱宜樺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6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宜樺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任職伊公司擔任財務部

副理,訴外人王○霖則自111年1月28日任職伊公司,擔任財務部出納專員,嗣因王○霖於任職期間挪用伊營收款項,涉犯業務侵占罪嫌,2人已先後離職,先予敘明。王○霖擔任財務部出納專員期間,每日例行性工作之一,係將當日各部門營收彙整並存入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惟王○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伊每日營收之便,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陸續挪用營收前後共侵占達新臺幣(下同)1,092,603元之譜(下稱本件挪用公款行為),東窗事發後,伊即向警方報案,王○霖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全案移送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同意分期全數賠償侵占款項,此有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1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稽,惟嗣後王○霖卻分文未賠,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4號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任職伊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期間,根據其制定之工作職

掌內容,其工作項目可分為「例行性工作」及「非例行性工作」,其中例行性工作中,每日例行性工作項目包括「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王○霖任職伊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期間,根據被告制定之工作職掌內容,其工作項目亦分為「例行性工作」及「非例行性工作」,其中例行性工作中,每日例行性工作,包括⒈到郵局存錢、寄信/包裹、⒉貼銀行帳戶明細及⒊做每月各部門營收報表,此分別有被告及王○霖之工作項目表可佐(以下分別稱被告及王○霖工作項目表),王○霖涉嫌利用每日經手各部門營收之便,將之據為己有,被告身為王○霖之主管,並未恪遵「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之工作規定,監督不周,致令王○霖有機可乘,挪用伊當日營收,前後達近1年之久,被告竟渾然不覺,難辭其咎,應與王○霖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被告抗辯原證四或五是人事單純統計財務部工時人力調度表

,避免浮報加班或超時工作,非每日實際職務內容之「工作項目」云云,惟原證四(卷第31頁)為被告依據財務部各業務承辦人員之工作內容,統計各承辦人員工時,製作「蝴蝶谷財務部工作盤點表」後,於111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伊公司所屬秀泰集團人力資源處處長郭○賢,再由郭○賢於同日轉寄給伊「行銷業務總監楊○恩Coco」,楊○恩嗣於112年10月25日轉寄至目前本件承辦人電子信箱,此有檢附上開「蝴蝶谷財務部工作盤點表」電子郵件歷次轉寄紀錄(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及開啟之「蝴蝶谷財務部工作盤點表」可稽,由此可見,被告製作之「蝴蝶谷財務部工作盤點表」,為伊公司財務部各承辦人員之工作內容,卷附原證四之工作項目,為被告工作項目,實已無庸置疑,被告抗辯原證四之工作項目,並非被告工作項目,僅是統計財務部工時人力調查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王○霖工作項目,必須將每日營收存入郵局及將各銀行存款作帳(原證五例行性工作項次1、4,鈞院卷第33頁),被告則須每日稽核收入、拋轉傳票(原證四例行性工作項次1,鈞院卷第31頁),每月則另須進行傳票覆核(原證四例行性工作項次9,鈞院卷第31頁),其中每日收入稽核之工作,包括確認王○霖有無將每日營收存入郵局,稽核王○霖是否提出當日營收存入郵局之存款單,至若每日拋轉傳票之工作,則須於傳票檢附王○霖將每日營收存入郵局之存款單,以為憑據,每月傳票覆核部份,亦復如是,惟被告卻未善盡每日收入稽核及拋轉傳票之責,致訴外人王○霖有機可趁,長期挪用營收,倘若被告能恪遵上開「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及「每月傳票覆核」工作規定,善盡職責,當能避免王○霖挪用營收,由此觀之,被告對於伊所受遭王○霖挪用營收之損害,難辭其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㈣被告另抗辯其對於王○霖長期侵占營業收入,並無過失,不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需製作伊公司科目餘額表(下稱科目餘額表),查核每月營業現金收入,有無存入伊郵局帳戶,此觀伊每月科目餘額表製表者,均為「邱宜樺」自明,惟根據伊查核結果,111年2月份科目餘額表,短少1/29 11,774(B1)、111年3月份短少3/9 66,608元及3/31 2,748元,共計69,356元(B2)、111年4月份,短少4/16 29,223元、4/17 31,300元及4/27

35,270元,共計95,793元(B3)、111年6月份,短少6/212,380元、6/6-6/9 36,320元、6/22 20,865元及6/2317,410元,共計86,975元(B4)、111年7月份,短少7/659,300元及7/19 26,880元,共計86,180元(B5)、111年8月份,短少8/3 28,175元、8/9 11,350元、8/10 18,444元、8/14 25,935元、8/15 24,060元及8/1623,460元,共計131,424元(B6)、111年9月份,短少8/3147,865元、9/7 13,173元、9/10 48,195元、9/14 6,305元、9/15 13,445元、9/18 39,365元、9/22 11,290元、9/23 6,275元及9/27 14,525元,共高達200,438元之譜(B7)、111年10月份,短少10/2 17,377元、10/6 57,728元、10/7 11,097元、10/13 10,756元、10/15 32,803元、10/17 5,888元、10/18 14,365元、10/19 13,471元、10/20 21,323元、10/22 19,490元、10/23 14,645元、10/24 30,595元,共計249,538元(B8)、111年11月份,則短少11/6 23,288元、11/12 42,494元及11/28 34,073元,共計99,875元(B9),其中111年9月份及10月份旅遊旺季,短少現金收入各高達200,438元及249,538元之譜,被告身為財務部門主管,卻渾然不知,代表被告在各該現金收入短少之日,連電詢客房部、餐飲部、販賣部、休閒部及SPA區等營業部門,查證當日有無現金收入之基本稽核動作,均付之闕如,豈無疏失可言?由此觀之,被告對於營業收入長期遭訴外人王○霖侵占挪用,難辭其咎,早已無庸置疑等語。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並未遭檢察官偵查或列為同案被告,原證四或五只是原告

公司人事人員單純統計財務部工時人力調度表,避免浮報報加班或超時工作,非每日實際職務內容之「工作規定」,且其上並無伊之之職章以示負責,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根本未約定任何工作範圍或工作規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每日實際工作報表,即那種需層層蓋章以表負責之監督格式(例如:員工蓋章、單位主管蓋章、經理蓋章等等),原告一再空言主張伊未恪守「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之工作規定,並未實質舉證上開所述究係何物,亦未提出工作手冊或規定,包含原告公司應如何監督,及伊應如何稽核執行等,均無任何規定要求伊執行為之,現卻稱有該「工作盤點及內容」,應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侵權行為。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

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勞動條件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惟為管理上方便之著想,但工作規則,並非得由雇主任意規定之;另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不能違反勞資雙方所訂定之團體協約(卷135頁)。亦即「工作規則或規定」,旨在拘束兩造就勞動之權利義務劃分,其權利與義務必然需要清楚列載,然本件原告舉證之工作規定,僅有如原證四至六之內容,僅係單純統計盤點工作內容與作業時間,並非一般之「工作規定」,且未存在於「工作規則手冊」上,自不得拘束兩造。

㈢伊後來雖為該部門副理(副主管),但因公司長期以來並無

統一內帳格式關係,都由負責科目之個別人員自行為之(記帳習慣、格式並不完全一致),且公司處理慣例原則是因為基於防止勾結舞弊,稽核對帳之人不能經手金錢,即管帳的人不管現金,導致無法確認每日現金是否確實存入郵局,且由於前揭無統一內帳關係可供查帳,導致伊事實上根本無法對於王○霖經手金錢之出納業務為監督,僅能就已有提出之傳票內容為稽核比對。而伊在警局作證人時所陳明「檢查帳務」,係因王○霖曠職情況嚴重且無法聯繫上,經伊在王○霖座位上發現資料才察覺王○霖有異,事實上也是伊最先發現異常,才報告原告調查後應對其提告,由於新上線之德○系統尚有導入舊資料部分,本來就無法比對有無漏帳問題,若非從王○霖座位上察覺並找出其所隱匿之資料,方能比對檢查帳務,否則無從查考。就伊而言,所謂檢查帳務亦僅能核對“收入傳票”與“開立發票”的金額是否正確,無法確認每日現金是否確實存入郵局,因為基於防止勾結舞弊,管帳的人不管現金,唯有在新/舊資料全數補入新系統後才能利用「科目餘額表」來核對最終金額是否與實際相符。換言之,若非伊從王○霖座位發現相關資料得以加以比對,否則根本無從「核對」。

㈣又此涉及原告公司原有慣例與組織文化,係因「早期財務部

並無主管,由各經辦自行負責各自的業務,收入以excel表統計提供給董事長祕書向林務局申報,出納存款後入傳票,不需給任何人簽核。只有付款傳票(與相關憑證)有送到台北總公司請款,由副總簽核傳票並用印支票,導致在花蓮部分實際上每日現金營收並無固定存入,通常都是出納累積一定相當金額才一次存入,因此各別資料都是各別負責出納之人持有,並依據其各自己整理之檔案易造成內帳混亂不堪」;而董娘因為健康狀況不佳才由其兒子(台北副總)接手管理蝴蝶谷,欲解決此積弊,故於111年4月15日藉由導入德○資訊系統只是要把內帳導入系統完整建立起來,便於身在台北總公司之副總,以及花蓮最高主管之協理(劉○安)能夠透過系統進行查帳,但經過很長一段系統學習期間,多數各別人員仍無法完全將舊資料導入完備至系統,若非在王○霖桌上發現出各營業點繳給出納之「交班日報表」(上有各營業點當日收現金額),此份報表理論上應該與現金包在一起,若現金已不在,就必須要有「郵局存款單」(代表現金已存入郵局),正因沒有現金也沒有郵局存款單,伊才開始懷疑出納盜竊公款,否則實際上在各別人員對自己所負責資料多數未整理完畢,且未完全導入新系統前,事實上不論被告以及花蓮最高主管「協理」(劉○安),也都無法從系統上進行比對,如此產生空窗過渡期間之問題。對此,理應由原告優先舉證伊事實上能監督卻未善盡監督之責,導致適用民法第184條不法侵權行為要件,但原告卻僅提出原證4 至6幾張表格就稱伊監督不周(此亦同時涉及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有無明確化被告責任範圍),然公司財務部實際運作之真實狀況,並非原告提出之書面表格得以舉證。

㈤本件訴外人王○霖的事情最後會被伊發現,主要是因為伊多次

要求王○霖盡快將銀行資料補入帳,而王○霖可能知道帳務一旦入完帳,挪用公款的事情就會爆開,所以開始請假不來上班,拖延工作進度,最後公司以曠職的方式將她免職。而伊在王○霖的工作位置上清理文件時發現被她藏起來的文件,方才發現王○霖挪用公款並舉報她,復代表公司提起告訴,並勸其出面認罪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及王○霖之勞動

契書、系爭調解書、系爭刑案起訴書、被告暨王○霖工作項目表及系爭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卷17至33、115至1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延長工作時間。津貼及獎金。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陞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其他,勞動基準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工作內容」或「工作職掌」並非勞基法第70條所列應以工作規則明訂之事項,故被告抗辯工作項目表未列於工作規則手冊,不足以拘束兩造云云(135頁),誠屬誤會,不足採憑;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我在檢查帳務時,發現收入款項有短缺…另外我在核對的時候發現公司損失的金額與她(王○霖)抽屜內的未入帳資料都相符」等語(卷127頁),而上開檢查帳務及核對等行為,均未明文記載於工作規則,依被告上開答辯,被告自無須為之,益證其所辯不足採憑。

⒉次按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工作場所

,接受甲方各項指派工作及指揮監督;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月薪50,000元…,兩造勞動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17至18頁),是兩造間係有償之僱傭契約,且被告本有接受甲方各項指派工作及指揮監督之義務,而依被告工作項目表所示,其每日例行性工作項目包括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及每月傳票覆核(卷3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工作項目表僅係單純統計財務部工時人力調度表,避免浮報報加班或超時工作云云(卷66頁),惟由上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已自承其曾檢查帳務,核與上開例行性工作之每日收入稽核大致相符,且若非自己之業務,又何須列入工作項目表,以便人力調度及超時工作?故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參以被告另自承:「實際上每日現金營收並未固定存入,通常是出納累積一定金額後才一次存入…」(卷154頁),當庭復稱:「若無德○系統建置,被告只能稽核目前有的單據,沒辦法稽核現金是否存入原告公司帳戶」、「被告只會稽核到各業務人員呈上來的資料,比如刷卡資料、折扣券資料,稽核確認公司發出去的收據或發票是否與上開資料相符,這就是被告的稽核工作內容,所以不會碰到出納現金那塊」等語(卷146至147頁),是被告得稽核現有的單據,如公司發出去的收據或發票等,被告亦明知出納會待累積一定金額後始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而本件王○霖挪用公款行為長達11個月之久,金額高達1,092,603元之譜,應「每日稽核收入」之被告,本可將現有之收據或發票,與出納交付之傳票互相核對,縱非每日為之,亦得等待數日為之,卻均未為之,即應該察覺且能察覺卻未能察覺,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所受本件挪用公款行為之損害,應與王○霖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9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原告財務部人員到庭作證,以釐清德○新系統上線前後及教育訓練之空窗與適應期過程之處理運作與因應,暨釐清原告所誤解之相關新、舊資料等帳務文件云云(卷159至160頁),惟本件挪用公款行為始自111年1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被告所稱之德○系統則於同年4月15日上線,即該系統建置與否,均無礙系爭挪用公款行為之遂行,實難認二者有何關聯,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