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許毓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巷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 告 許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算;卷123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之子林雍傑於000年0月間酒後駕車涉公共危險案件恐需入監服刑,原告憂心不安情形,向原告謊稱繳交保釋金即可免入監、需委任律師辯護等,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7萬元、22萬元(合計119萬元)予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件事證為憑,而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 被告為原告次女多年好友,與原告一家熟稔並認原告為乾媽。被告利用原告之子林雍傑於000年0月間酒後駕車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有罪恐需入監服刑,原告為此憂心不安情形,向原告謊稱「有認識的人可幫忙、擔任林雍傑的保證人,向法院繳交保釋金97萬元即可免入監,之後可以取回保釋金」、「需委請三位律師為林雍傑辯護,律師費22萬元」等,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7萬元、22萬元(合計119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詢問保釋金退還之事,被告一再推諉搪塞,且對委任三位律師姓名前後說法不一;經原告向花檢署詢問並無收受、返還保釋金之事,原告在法務部律師系統亦查無該三位律師,至此,原告始知遭到被告詐騙。被告故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19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證據: 原證1.2.林雍傑案相關判決(39-55頁) 原證3.4.光碟及錄音譯文(57-85頁) 原證5.6.LINE對話截圖(87-111頁) 原證7.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13-117頁) 原證8.花檢署通知書(119頁) 證據:(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