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楊于靚被 告 YUNI SETYORI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7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位於花蓮縣○○鎮住處,擔任原告母親之家庭看護,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至106年1月25日間之某日時許,徒手竊取原告置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1只得手,並分別於106年1月25日、26日中午,至第三人王○○設址於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之○○銀樓典當金飾,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受有黃金項鍊(1條4兩)數項、皮包、皮件、衣物、現金及其他有價之財物、禮服、玉珮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故主張權利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其受侵害之內容及範圍負證明之義務。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案,依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認事實,被告係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起至106年1月25日間之某日時許,徒手竊取原告置於其住處2樓房間內之金項鍊2條及金戒指1只,並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尚未贖回金飾照片○○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等可證,此部分事實乃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尚偷竊其現金50萬元、黃金2兩、金項鍊6條、金戒指3只、珍珠項鍊1條、蜜蠟項鍊1條、衣服若干、鑲鑽別針1只及精品名牌包若干等物品,價值約286萬餘元,則僅據其片面陳述,並無實際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提出。本件被告自刑事第一審終結後即解除羈押而釋放交付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尼勞工安置中心臺中分部安置,其後行蹤不明,至本院審理期間之言詞辯論通知,均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上揭說明,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就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追加主張上開事項予以爭執,但仍無從視同自認,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受侵害之事實及範圍,負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卷內之事證,被告自承所竊得之本件金飾均經其變賣,所得款項為5,865元及13,398元等語,復觀刑事電子卷證光碟內,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及金飾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內容,亦與被告所述相同,應堪認定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部分,欠缺任何可資證明之證據,難認真實,應非可採。又依目前銀樓交易之常情,銀樓賣出之價格尚會包括工錢,但買入時則按重量計算,且會扣除重量5%之耗損,買賣價格並有價差。因本件無黃金項鍊、戒指買入時之單據,無法得知原告實際受損之價額,但由黃金買賣價差約1成來計算,上述被告賣得之金錢為19,263元,反算1成價差則買價為21,403元,再反算所扣5%耗損後為22,474元,另加上首飾3件之每件工資約800元,則原告買價大約合計為24,874元,故應以24,874元認定為原告實際損害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承認竊盜內容,得推認原告受有相當於24,874元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竊取如上財物,受有約286萬餘元之損害,而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因欠缺證據以證明(提出存摺影本但不能證明被告有領取其內金錢之情事;所主張其他遭竊物品亦均無相關證據可證明曾有購入及遭被告竊取),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而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