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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鍾詠淳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孟珏

張筠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經營權轉讓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江孟珏、張筠娸間就○○○○○○○民宿(○○○)」所為經營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筠娸應將「○○○○○○○民宿(○○○)」經營權回復為被告江孟珏,並向花蓮縣政府辦理負責人回復登記為江孟珏。嗣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卷227至23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孟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孟珏前與被告張筠娸合夥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承租土地經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民宿餐廳稅籍登記以江孟珏為負責人,在原告向被告江孟珏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確定後,原告欲對被告江孟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張筠娸告知被告江孟珏已將其合夥之經營權無償轉讓與被告張筠娸。在民宿經營權轉讓後,即改由被告張筠娸向臺灣港務公司承租土地並繼續經營民宿,且系爭民宿網頁之住宿匯款帳戶資料均改為被告張筠娸。又依何叔孋公證人之回函,被告江孟珏轉讓範圍包含民宿地址使用權、對外名稱、承租權利、民宿內所有生財設備等。然被告間轉讓之意思表示有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形,及民宿經營權移轉行為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先位求為確認被告江孟珏、張筠娸間就系爭民宿於109年11月12日所為經營權轉讓行為(即10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984號公證內容)為無效;被告張筠娸應將民宿地址使用權、對外名稱、承租權利、民宿內所有生財設備移轉等返還予被告江孟珏之判決。又鈞院審理結果如認無通謀虛偽,則現被告江孟珏名下除兩輛舊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被告江孟珏轉讓之行為造成財產減少,致債權人無法受償,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爰備位求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民宿經營權轉讓行為,被告張筠娸應將民宿地址使用權、對外名稱、承租權利、民宿內所有生財設備移轉等返還予被告江孟珏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江孟珏、張筠娸就系爭民宿於109年11月12日所為經營權轉讓行為(即10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984號公證內容)為無效;被告張筠娸應將民宿地址使用權、對外名稱、承租權利、民宿內所有生財設備移轉等返還予被告江孟珏。備位聲明:被告江孟珏、張筠娸就系爭民宿於109年11月12日所為經營權轉讓行為(即10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984號公證內容)應予撤銷;被告張筠娸應將民宿地址使用權、對外名稱、承租權利、民宿內所有生財設備移轉等返還予被告江孟珏。

二、被告張張筠娸則以:㈠系爭民宿原為被告兩人共同經營,二人各約出資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裝修,並對外營業,而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張筠娸,此有被告間於經營系爭民宿前關於民宿定名之對話及雙方金錢往來會算可稽,故而該民宿在尚未移轉予被告張筠娸前,係被告二人共同合夥經營。直至109年11月11日晚間,被告江孟珏告知其因債務問題無法繼續經營民宿,且其尚欠被告張筠娸約1000萬元之債務,故被告江孟珏願轉讓該民宿經營權予被告,並以300萬元作價轉讓以抵償對被告張筠娸之債務,被告張筠娸亦應允,雙方即至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進行公證(10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98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且該公證書第二條明載:「轉讓價金總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本項價金於簽訂本約時經雙方確認已交付完成」。故本件並非無償轉讓甚明。

㈡基此,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民宿經

營權轉讓,於法不合,又原告主張有因違反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而公證移轉無效部分,則因發展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係為加強民宿旅宿業管理,並未規定私法移轉行為無效,且從管理民宿角度言,若有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應係該民宿許可被撤銷或廢止,而非私人間之轉讓無效,又從發展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等制定目的以觀,係為管理民宿業者,而非限制私人財產轉讓,自無從推論整個公證契約為無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孟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張筠娸不爭執事項(卷283、285-287頁,不含被告江孟珏):

㈠105年9月2日,系爭民宿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依據民宿登記證所示,經營者為被告江孟珏。

㈡109年11月12日,被告張筠娸與被告江孟珏共同前往何叔孋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雙方合意將江孟珏原先之出資二分之一即經營權之二分之一轉讓予被告張筠娸,轉讓總價為300萬元。

㈢111年3月16日由被告張筠娸向訴外人台灣港務公司花蓮港務

分公司租用花蓮市○○○街0號作為經營民宿之用,並經何叔孋民間公證人公證。租期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並於該契約第四點記載「本契約屬續約,不辦理點交。」㈣民宿登記證、公證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關於被告張筠娸、江孟珏間資金往來,有以下事實:

⑴被告張筠娸106年1月4日匯款664,000元予被告江孟珏。(

卷211頁)⑵被告張筠娸106年1月9日匯款60,000元予被告江孟珏。(卷

211頁)⑶被告張筠娸106年1月23日匯款250,000元予被告江孟珏。(

卷211頁)⑷被告張筠娸持有被告江孟珏107年開立之被證五支票乙張,面額為450,000元,未經提示。(卷257頁)⑸被告張筠娸持有被告江孟珏109年開立之被證六支票乙張,面額為1,245,000元,未經提示。(卷259頁)⑹張筠娸於109年10月匯款1,600,000元予被告江孟珏。

⑺張筠娸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江孟珏。

(卷213頁)⑻被告江孟珏為會首之合會,因倒會尚需給付被告張筠娸180,000元,有會單乙紙(被證8,卷269頁)。

五、本件之爭點(卷280頁):㈠民宿經營權轉讓是否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倘若被告二人間為合資關係,被告江孟珏將其2分之1出資部分移轉予被告張筠娸,是否仍違反發展觀光條例?㈡被告二人間經營權轉讓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㈢被告二人間經營權轉讓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轉讓?若為無償,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民宿經營權轉讓行為(不爭執事項㈡)並非無效:

⒈按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項、第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張筠娸依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23日府觀產字第11

20234369號函暨所附系爭民宿基本資料表(卷71-79頁)雖有「未變更民宿經營者江孟珏為自己」即持續經營民宿之情況,然前開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均係主管機關得勒令歇業並處以罰鍰,故該規定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是並不影響被告二人間於109年11月12日合意轉讓系爭民宿經營權之私法行為(原告與被告張筠娸不爭執事項㈡)甚明。準此,系爭民宿之經營雖有登記名義人與負責人、經營者不同一之情形,被告二人間之轉讓經營權行為亦不因之而無效。

㈡被告二人間系爭民宿經營權轉讓行為(原告與被告張筠娸不爭執事項㈡)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無效:

⒈查就系爭民宿經營權轉讓行為,業據被告張筠娸提出與江孟

珏間之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為證(卷195-197頁),其上記載有雙方間會錢、代墊民宿款項、付員工薪水、房租等共同收支算帳之過程,並有共同投資房地產之支出、利潤結算等紀錄;其並另提出其所持有江孟珏所簽發金額分別為45萬元、124萬5千之支票兩紙(卷257、259頁)、被告二人同為賣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卷263-265頁)等件;又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13年1月4日花院民孋字第11301001號函所附匯款資料(卷211-213頁,下稱公證人函文)顯示,被告二人於至公證人處簽署系爭公證書時提供匯款資料,其上紀錄有張筠娸於106年1月4日匯款66萬4千元、106年1月9日匯款6萬元、106年1月23日匯款25萬元、109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江孟珏,足證被告二人間應確有相當程度之金錢往來,且江孟珏應確有對張筠娸負有債務,否則應不至於會由張筠娸單方面多次給付金錢予江孟珏,張筠娸又持有江孟珏所開之大面額票據;⒉次查被告二人間系爭民宿經營權轉讓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斯時原告尚未起訴請求江孟珏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係至112年中旬時始起訴,112年7月6日才宣判,是於109年時江孟珏顯然尚未對原告負有債務,則被告二人間當無動機於109年時即通謀將系爭民宿之經營權轉讓予張筠娸,應純係處理被告二人間存有之債權債務關係。

⒊從而,本件被告張筠娸既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被告二人間之金

錢往來關係,雖尚不足以說明被告二人間金錢往來之性質與確切數額,然其舉證之程度已足供本院認定其二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有實際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其二人間之系爭民宿經營權轉讓行為無效,自無理由。

㈢被告二人間系爭民宿經營權轉讓行為係有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之:

⒈查張筠娸確實有多次匯款給江孟珏之事實,業經兩造確認並

列於不爭執事項,本院並已論述兩人間有金錢往來行為,江孟珏應對張筠娸負有債務等節如前,亦即江孟珏將系爭民宿經營權轉讓予張筠娸應非無償而係有收取相當對價;⒉再參以系爭公證書第2條:轉讓價金第1款記載「轉讓總價金

:新台幣三百萬元。本項價金於簽訂本約時經雙方確認已交付完成」,並輔以前開公證人函文所提供之匯款資料,應足認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民宿經營權轉讓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而非原告所指之無償行為。

⒊從而,系爭民宿經營權轉讓行為既係有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發展觀光條例、民法第87條請求確認系爭民宿經營權轉讓行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民宿經營權轉讓行為,並均請求張筠娸將將民宿地址使用權、對外名稱、承租權利、民宿內所有生財設備移轉等返還予被告江孟珏,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