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詹湘瑜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詹德威
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馨芳、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依序為被告詹馨芳、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馨芳、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如依序以新臺幣24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之手足,因與原告就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0之0號房屋(下稱甲建物)、0之0號房屋及其後方之附屬建物(下合稱乙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以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使用權有爭執,竟故意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至23所示之行為。而其中被告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5、22所示之毀損物品行為致原告之物品毀壞,受有新臺幣(下同)927,300元之損害,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27,300元;被告之其他行為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等權利,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應得依序向詹馨芳、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請求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詹德威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詹德光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詹馨芳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詹為淵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各項之侵權行為事實意見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另原告主張遭毀損之物品並非其所有,而係詹益賢所有,且原告並未舉證該等物品為原告所購買或係遭被告所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聲明一請求物品毀損之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5、22之毀損行為
,使其物品受損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33至231頁、卷二第151至158、174至192頁)。惟乙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確認為兩造與訴外人詹靜惠、詹慶貞、詹凱傑、詹益賢所公同共有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37至49頁);則原告所指受損之乙建物門鎖、門扇、監視器及其他屋內物品是否為其所有,已屬有疑;且觀上揭照片,雖能見乙建屋內物品遭移至室外,惟該等物品是否因此即受有毀損,亦有不明。原告復未能就乙建物之門鎖、門扇、監視器及其所指屋內物品均為其所有、購買或裝設,且皆遭被告行為所毀損,致其受有物品毀損927,300元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27,30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聲明二至五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3、4、5、6
、7、8、9、11、12、13、14、16、17、18、19、20、21、23所示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內容辯稱其等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復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訴字卷二第123至192、198至223、357至361、375至381頁),是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此揭行為。另原告主張詹馨芳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2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02號事件中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該案卷第23至24頁),並為詹馨芳於該案中所不爭執(見該案卷第60頁),而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詹馨芳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0所示之停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訴字卷二第143至145頁),堪予認定。茲就各被告之行為構成如何之侵權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⑴詹馨芳部分:
①詹馨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之行為,乃將欲侵害原告權利
之惡害告知於賴麗卿而轉為原告知悉,而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
②詹馨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2之行為,乃將欲侵害原告權利
之惡害告知於原告,而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並辱罵原告,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
③詹馨芳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02號裁定
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保護令)命詹馨芳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原告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50公尺(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後方附屬建築物),且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1、23號裁定延長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而上揭保護令、裁定均經其收受而為其所明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堪認定。則詹馨芳明知系爭保護令,仍於保護令期間內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3、4、5、6、7、8、9、11、12、1
3、14、16、17、18、19、20之行為及編號10之停車行為,透過反覆、長時間、不同形式之滋擾行為,以製造聲響、設置障礙物、移動物品、發表言論、接近原告之方式,造成原告維持通常、安寧、不受侵擾生活之困難,對原告為精神上之騷擾,造成原告心理上痛苦,乃違反屬保護他人法令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而生損害於原告。
④詹馨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6、20之行為,均在傳述原告
品格道德具瑕疵之內容,已足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而侵害其名譽權。又詹馨芳所傳述之內容涉及原告是否霸占祖產、有無趕走長輩,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是其應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始得解免其等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惟觀諸卷內事證,難認詹馨芳於發布言論前有何查證行為,而僅以個人主觀想法及憶測,貿然為上述行為,當無從解免其等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⑤基此,原告就詹馨芳之上揭行為致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詹馨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部分:
①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6、20、21
、23之行為,均在傳述原告品格道德具瑕疵之內容,已足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而侵害其名譽權。又其等所傳述之內容涉及原告是否霸占祖產、有無趕走長輩,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是其等應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始得解免其等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惟觀諸卷內事證,難認其等於發布言論前有何查證行為,而僅以個人主觀想法及憶測,貿然為上述行為,當無從解免其等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②基此,原告就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之上述行為致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均為原告之長輩,卻未扶持、愛護作為晚輩之原告,反僅因兩造間財產糾紛即故意對原告為前揭行為,其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復衡被告之前揭行為中,詹馨芳屢次侵擾原告之自由、名譽,且無視系爭保護令,長時間以不同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騷擾,而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更數次侵害原告之名譽,當均對原告造成莫大心理壓力,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9、483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是衡諸兩造之社經狀況、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手段、經過、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詹馨芳、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依序以24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詹馨芳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0之擋住後門
、作勢毆打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訴字卷二第141至149頁)。惟觀諸該等照片,並未見房屋後門遭擋住之情形,另詹馨芳所作勢毆打之人,應為賴麗卿。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5、22之傷害行
為,使其因此受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21、133至231頁、卷二第151至158、174至192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傷及就醫之事實,且觀上揭照片,並無被告傷害原告之情形,是難遽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傷害行為,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詹馨芳、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依序給付原告24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訴字卷一第247至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詹馨芳於110年11月4日13時許,訴外人即原告弟媳賴麗卿亦在場時,在乙建物門前,持電話撥給詹德光稱:「打給詹湘瑜,如果她再不接你電話,我絕對讓她出事情,我絕對讓她出事情」、「你詹德光你打打看,她再不接,我就砸」等語。 該對話為詹馨芳與詹德光間之對話,並非在與原告對話或對原告施暴,且乙建物門前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對原告名譽無損害。 2 詹馨芳於110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在甲建物以手推碰原告身體,使原告踉蹌,並大聲喝斥「怕你喔」等語。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向原告恫稱「你們兩個小心一點我跟你講」等語,後辱罵原告「無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渾蛋」等語。復於同日17時21分許,於原告開車外出時,持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 詹馨芳僅向原告表示「你們兩個小心一點我跟你講」等語,且地點係在乙建物內,而非在公眾場所,應無對原告名譽權有侵害。 3 詹馨芳於111年1月24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輛前往系爭建物周邊,在周邊聯絡道路拉上鐵鍊以阻止原告開車進入。 鐵鏈係原告抵逹前即已接上,亦未加鎖,原告隨手可以拉除。 4 詹馨芳於111年2月24日12時許,持寫有「╳╳瑜、╳╳賢」、「恩將仇報」、「忘恩負義」、「天理不容」等字眼之大字報對原告祖母及賴麗卿展示;並在系爭建物周邊聯絡道路拉上鐵鍊以阻止原告開車進入。 該字報並未明確指明姓名,且所指述皆為不確定形容詞,並未詳述具體事實。另鐵鏈係原告抵逹前即已接上,亦未加鎖,原告隨手可以拉除。 5 詹馨芳於111年2月25日10時50分許,在系爭建物以手持「恩將仇報」、「忘恩負義」、「天理不容」等字眼之大字報方式,滋擾原告。 該字報並未明載對象,指述內容亦皆為不確定之形容詞,並未詳述具體事實。 6 詹馨芳於111年3月5日16時許,坐在乙建物旁,待原告轉身進屋後持棍棒類物品敲打乙建物,於原告出來查看時,復快步離去,以此方式滋擾原告。 詹馨芳係以細小樹枝敲打屋牆,聲響不大,且僅敲打數次以洩心中不滿,並未滋擾原告。 7 詹馨芳於111年3月6日下午16時許,在系爭建物持棍棒類物品大力敲打地上雜物以製造聲響,滋擾原告。 事發地點距離原告住處有數十公尺遠,且所生聲響微小,應不足滋擾原告滋擾。 8 詹馨芳於111年3月6日至8日間,將原告置於家中之物品搬出隨意放置,以此方法滋擾原告。 詹馨芳所搬者係祖厝詹家共有之物,而非原告所有物,且詹馨芳係為整理環境方搬動物品,應不足滋擾原告。 9 詹馨芳於111年3月7日12時許原告返回乙建物時,持續以手機拍攝原告。 詹馨芳係為關心原告進出系爭建物時是否有將家族物品擅自帶走占為己有,應無侵害原告權利。 10 詹馨芳於111年3月8日,將乙建物後門擋住,不讓原告去洗衣服,且使原告於危急時無其他逃生處,僅有一個出入口。嗣於同日13時起,持棍棒敲打乙建物,並作勢毆打原告。又於同日16時45分許,以車輛停放在大門,阻止原告等人車輛進出,以此方法滋擾原告。 詹馨芳否認有該等事實,且系爭建物出入口甚多,原告可自其他出入口前往洗衣間或出入。另系爭建屋庭院空間寬廣,能容納數輛汽車,縱詹馨芳停車亦不致影響進出。 11 詹馨芳於111年3月9日12時許,將車輛、竹木等障礙物任意置於系爭建物路面,同時在周邊聯絡道路拉上鐵鍊,阻礙原告出入,以此方法滋擾原告。 棄置路面之竹木係屬微小枝末不足阻擋通行,至於拉鐵鏈旨在管理外人進出且未加鎖,得隨意拉除,無礙原告通行。 12 詹馨芳於111年3月17日11時許,看見剛返家之原告和賴麗卿,在周邊無野狗出沒之狀況下,對詹德光連續叫喊「老三喔,兩隻狗回來囉」等語2次,以此方法滋擾原告。 詹馨芳當時僅在自言自語,且並未指明針對何人,又事發地點偏居山野,確曾有野狗進出。 13 詹馨芳於111年4月8日,拿竹子阻擋乙建物入口,令原告無法開車回家,以此方法滋擾原告。 詹馨芳係為整理系爭建物後方以倒塌之竹林,方將竹子置於通道,且竹子極易移動,並未阻礙交通而滋擾原告。 14 詹馨芳於111年4月10日7時許,以棍棒類物品將草地堆雜物樹枝廢棄物拖出,阻擋系爭建物聯外道路,使原告難以出入,原告表明會阻礙進出,詹馨芳置之不理,持續拖拉物品棄置;後持該棍棒類物品敲打製造聲響。復於8時許,知悉原告在乙建物內,在屋外敲打並叫喊「阿爸回來囉」;並在原告住處旁之竹椅上,以手持鐵鍋反覆敲擊地面,製造噪音。後於16時許,持棍棒類物品在系爭建物空地,以高爾夫球揮桿方式不斷擊打地面上鐵鍋,使之飛往不同方向並發出巨大聲響。末原告於19時許,發現詹馨芳在乙建物門前擺放寫有「3+1不知孝道,只知侵占」等字之紙板,且紗門遭毀損,門前遭棄置垃圾。 棄置道路之雜物屬微小枝末,為詹馨芳整理工作中所留置,極易隨手排除,並為阻擋原告進出。又詹馨芳呼喊係在思念亡者,呼喊處與原告住處相距數公尺,應無滋擾原告。另該紙板並未滋擾原告。 15 詹馨芳於111年4月24日12時25分許,帶同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前往原告住處,由詹德威強行扳開乙建物之門,將原告頭部推往撞門框,復由詹為淵推原告身體去撞門,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噁心頭痛,右側背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詹為淵更持鐵鎚、鐵橇拆除乙建物大門及側門,詹德威、詹德光及詹為淵並將該屋內之家具物品棄置於屋外任令毀壞,致原告家具及物品損壞不堪使用。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傷害行為。且原告所主張受損之物品並未經原告證明係其所有,該等物品乃被告多年前為母親所購置,被告將物品移動,係為將物品取出繼續使用,而非要丟棄。 16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建物聯外道路,懸掛記載有「詹湘瑜…霸佔阿公阿嬤長輩血汗幾十年蓋的老房子阿公及祖先都在看你還獨吞得下?」、「…夥同詹湘瑜…趕走阿嬤及祖宗牌位,泯滅人性…」、「孫子不念養育之恩恩將仇報天理不容」、「…夥同詹湘瑜年青力壯不思努力想要房產用搶的比較快趕走99歲阿嬤霸佔獨吞祖產」等不實言論之布條,造成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 被告布條所述均屬事實,應無侵害原告權利。 17 詹馨芳於111年6月18日15時起至傍晚間,手持長、短鐮刀,在原告住處外盯哨守候,並於周邊聯絡道路拉上鐵鍊,阻礙原告出入。 詹馨芳因系爭建物後山雜草遍野,為鋤草方持鐮刀,且其當時未與原告對話,應無茲擾原告。另鐵鏈自設置後,經常掛於大門門柱,管制外人進出,並無特意阻礙原告進出。 18 詹馨芳於111年7月27日14時許,在系爭建物周邊,持手機不斷錄影、拍照騷擾原告。 詹馨芳係因家族欲翻修系爭建物而拍攝屋況,應無滋擾原告。 19 詹馨芳與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本院開庭時,於庭前無故在庭外持手機不斷對原告拍照或錄影,以此方法滋擾原告,對其精神為不法侵害。 詹馨芳係要與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自拍,並非在拍攝原告。 20 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建物聯外道路,懸掛載有「…詹湘瑜…以法律、以恐嚇,以逼迫處心積慮趕出林淑端(和祖先牌位)祖厝」、「無欲則剛護母至壽終正寢之日,不容母親大人受辱以淚洗面晚年遺憾離開,林淑端母親賜予生命馨芳願為母受辱以報恩」等字之布條,造成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 於公眾場所懸掛布條之內容皆為事實,當屬可受公評事項。 21 詹為淵於110年12月11日16時43分許,在甲建物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詹益賢等人稱「你三個人夥同外人侵占詹土城的所有的財產房舍,…對付我們家人,對付阿嬤,你還敢這樣子齁,…你良心何在?…詹湘瑜、詹益賢、賴麗卿三個人裝了三隻影像監視器,等著阿嬤回來,要錄音錄影」等語。嗣於同日16時50分時對原告等人辱罵「不知好歹」、「寡廉鮮恥」、「敗家子」等語。 詹為淵之言詞內容,係指原告大舉興訟訴請原告祖母林淑端遷讓其所設籍、居住7、80年之祖厝,並裝設監視錄影器監視祖母在祖厝生活起居情形等事實,皆屬真實,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又系爭建物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侵害原告名譽。 22 詹德威、詹德光於111年4月1日,毀損乙建物之門鎖,拆卸乙建物門扇及監視器,並將屋內家具毀損棄置。 系爭建物為詹益賢所有,監視器亦為詹益賢出資裝設,原告自不得主張權利。 23 詹德威於111年7月27日14時許,對原告斥責「你自己摸摸良心,以後是要給詹氏祖堂做祭祀公堂的,不是要給你們去賣的!你不要學你爸爸,賣了一百萬交給你們父子,父女」等語;詹為淵亦出言斥責「詹益賢、詹湘瑜是怎麼了?你你…你還有良心嗎?你還是人嗎?」、「這個是事實,變賣家產,他這個就是事實」、「所有的錢花用殆盡就算了,我們也沒有追究,你還要全部都拿走」等語;詹德光復斥責「做人都不會做,你們還敢來啊?蛤?」等語。 詹德威、詹為淵斥責原告部分,係為事實傳述,且為可受公評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