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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孫瑋玲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被 告 蔡萱韻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林○迹即伊之配偶於民國81年7月10日結婚登記育

有二名子女,至今婚姻關係存續。林○迹約略自110年年底起陸續開始對伊態度明顯冷淡、容易動怒不耐煩之情,伊原以為係因林○迹工作壓力所致,而予以體諒林○迹工作辛勞,盡可能不與其發生爭執。詎伊於112年1月27日凌晨發現被告與林○迹婚外情之事(下稱系爭婚外情),原來林○迹近期與伊冷淡之情,係因有被告介入其婚姻所致。

㈡被告與林○迹於伊婚姻關期間,確實有交往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

⑴被告與林○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2、3(下合稱

系爭對話紀錄):其中「和你相處愉快、濃情蜜意後我就會做夢,昨晚夢見你和你老婆裸體相擁,睡的很熟,我只能在旁邊哭……」,被告明知林○迹有妻小且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不顧及伊之婚姻家庭,執意與林○迹交往並似發生性行為之事,又濃情蜜意之解釋通常泛指男女間之情愛、性愛。顯然被告係有意為之破壞及介入伊與林○迹之婚姻圓滿。

⑵伊詢問林○迹與被告之系爭對話紀錄,Line頭像照片確實為被

告本人且名稱亦為「蔡萱韻」,況且伊於112年1月24日持系爭對話紀錄詢問林○迹,林○迹主動向伊道歉婚外情之事亦不否認與被告與其為情侶關係,若非被告與林○迹之對話紀錄,為何林○迹需與伊道歉?⑶被告曾請律師擬協議書並於112年6月27日藉由第三人林○玉轉

交「侵害配偶權之協議書」予與伊。再者,觀諸協議書內容全然僅對被告有利,如:「一、乙方同意懷疑甲方與乙方配偶林○迹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存屬誤會,對於甲方不會提起任何有關侵害配偶權等之民事訴訟,訴求任何賠償」,若非被告自承有逾越交友份際(侵害伊配偶權)。否則,為何急需擬此份和解書欲與伊和解?又協議書內容載明伊須拋棄其於民事請求權?若非被告心虛,何來先行欲以和解?伊實屬不解,亦與常情不符。

⑷被告與林○迹之系爭對話紀錄,其中「非一般朋友社交間之

往來內容」,否則應如何解釋「反正就是愛你啦~現在到未來一定要牽手共度,陪伴彼此喔」、「其實我要謝謝你每當我想放棄時,都因為你堅持不認輸,一直拼的態度,讓我看到未來有一絲希望」、「和你相處愉快,濃情蜜意後我就會做夢,昨晚夢見你和你老婆裸體相擁,睡的很熟,我只能在旁邊哭……」、「重要的是:我愛你,好像越來越愛了,金害」、「人家想你」、「你以為我們很公開嗎?說走就走嗎?和和你一起我必須先把事情排開,再找理由出門………」「不能陪你我也很痛苦,但是,是我不對嗎?」、「一樣想我嗎?」、「我不吵你不代表你可以不想我喔!」、「你的方方面面都讓我覺得,我的眼光怎麼這麼好」、「是不是太迷戀你啊?」、「因為你越來越棒所以越來越愛你」)?顯然是要林○迹與伊離婚,破壞伊之婚姻關係之圓滿,況且被告與林○迹之對話內容多為明顯傳情曖昧之語,與一般常情交友往來之對話有別。另伊與林○迹結縭30年有餘,被告介入前,二人關係婚姻關係良好亦未有任何離婚念頭之情,且被告與林○迹Line訊息曖昧用字大膽,實難想像僅為一般交友,顯然與被告提出實務見解之事實有極大差異。

㈢伊知悉系爭婚外情事件後,伊每日輾轉難眠並受有焦慮憂鬱

、失眠所擾,須仰賴持續回診及藥物治療來控制身心靈之狀況。因被告介入伊婚姻家庭,造成伊係這段婚姻關係中最無辜之受害者,身心靈受到強烈打擊而疲憊不堪。且從伊知悉林○迹與被告有超越友誼份際之行為後,伊與林○迹日日夜夜為了被告之事爭吵不休,更對伊情緒勒索,大聲怒吼斥責伊,伊長達半年之時間毎日以淚洗面,因而身體出現警訊至門○醫院於112年4月6日檢查,經醫生診斷後發現患有「子宮肌瘤」、「子宮內膜息肉」,並於112年5月10日住院手術。顯見伊身心靈係受到劇烈打擊。若非被告介入,伊與林○迹二人結褵已30年有餘,更係旁人眼中稱羨鵝鰈情深之靈魂伴侶,林○迹在子女眼中係為家庭認真負責任之父親。伊原本幸福之婚姻家庭因被告介入後原先幸福美滿之家庭早已支離破碎,林○迹更已於112年3月6日搬出住家(與伊分居),伊子女們近半來多來看見伊每日與林○迹為了被告是否分手一事發生爭執,林○迹更曾給予子女們承諾要與被告分手斷絕關係。豈料,被告與林○迹未分手反而更加藕斷絲連,被告更時常開車至志學與林○迹約會,附近商家亦曾多次見聞。伊經他人輾轉告知此事,導致伊近半年為了婚外情之事,半年來受到林○迹之情緒勒索與咆哮之情,子女於心不忍伊受到此等對待,也多次與林○迹發生爭執。甚者,訴外人林○俞(伊之女)與林○迹親子關係互動良好關係緊密,林○迹未曾動手打過林○俞。豈料,林○迹竟因被告婚外情之事多次與林○俞發生爭執外,更於112年9月23日21時30分動手欲拿東西砸向林○俞,林○俞受到驚嚇不得不之情況下,僅得報警協助處理,原本應是幸福和樂之家庭,因被告介入後全然變調,留下的僅剩伊及子女對於林○迹之失望與心寒。綜上,被告與林○迹間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㈣伊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後,至今皆至中○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

,並接受藥物治療,維持伊之身心靈狀態,目前已接受四次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30元等語。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縱認系爭對話紀錄為真,亦無從逕此認定伊於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原告配偶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情誼之分際,蓋因異性朋友間之通訊(例如:常見LINE對話、簡訊及通話等)、會面及聚餐等,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束之範疇,而前開行為亦與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線(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情)有別,自難僅憑伊與原告配偶間屬朋友社交間往來之對話紀錄,而予以法律上非難。既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伊與原告配偶間曾有同宿、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則原告以此對話紀錄,主張伊已侵害其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實屬率斷。又原告執書籍名稱,自行解讀對話紀錄中「濃情蜜意」為男女間之情愛、性愛,並以此主張伊與其配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然為原告主觀片面臆測之詞,故原告主張當無理由。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確認原告所稱伊有侵害配偶權

行為之特定時間、地點,亦無法證明伊與原告配偶有發展過密之交往關係,或有發生親密行為(如擁抱、親吻或有其他親暱或明顯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動)等情,且原告提出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均為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亦無法認定其所主張配偶道歉事由與原告主張本件侵權主張之關連性,故難以原告提出之事證,逕認伊確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細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說明伊與原告配偶間有日常閒聊、抒發心情、互相打氣等言談,且對話時間僅有在1月19日至同月21日等3日間,此種人際互動及思想談話,實非法律得以介入而予以非難,否則將造成過度干涉、侵害人民之思想自由、一般行為自由權、隱私權及言論自由等權利之情形;況系爭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親密舉動(例如親吻、擁抱等),或有深夜共處一室、同宿、同居、發生性行為等情,或有原告所稱伊要求林○迹與原告離婚之情事,是依此等事證,難謂前揭對話與情節已達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故無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伊應給付2,000,530元,實無理由。

㈢關於和解書部分,伊因多次受原告及其家人之怒罵、騷擾,

因而為化解誤會、平和處理,故曾請律師草擬協議書而請林○玉轉交原告,然細繹其內容記載「誤會冰釋」「乙方懷疑…不正當關係存屬誤會」,足徵原告依該協議書主張有本件侵權事實,自不足採。關於原告受有焦慮憂鬱、失眠所擾,並因而罹患子宮肌瘤、子宮內膜息肉等情(下合稱系爭病症),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無從認定原告之系爭病症與其主張侵害配偶權乙節之關聯性,亦即無從認定其等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此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及醫療費用530元,應無理由。

㈣原告曾向伊提起刑事告訴,依該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

訴人(即原告)與其配偶之財產關係甚為緊密」「告訴人既然確實有為其配偶償還債務」、「依告訴人(即原告)於偵訊中自承「我老公有欠伊、銀行、我老公的朋友錢…,...,且告訴人配偶向伊借款至少有284萬元」,是比對該案所稱原告配偶積欠伊款項與原告於本件請求慰撫金數額,二者相差無幾,亦見原告確實有為其配偶清償債務乙節,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動機可能係為填補其配偶積欠伊之款項,其動機顯有可議之處。又伊自112年初即不斷遭受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單方辱罵、騷擾(伊心生恐懼均未予回應),甚於公開散布前開辱罵言論,前開不堪入耳且不實之言論實已影響伊日常生活甚鉅,使伊罹患焦慮症、失眠症及胃炎併出血等病症,甚有自殘之情形,而須至身心科、腸胃科就醫治療,伊不得不對此澄清,並希冀雙方紛爭得以止息,始有意與對方洽談並提出協議書草稿。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乃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應就其行為之可歸責性高低與侵害目的予以承擔責任,惟原告不願咎責其配偶,反將全部責任歸責於伊,甚以前開已逾越一般常人得以承受之不堪入耳言論不斷攻訐被告,實非事理之平。是綜合審酌前情及原告提出之事證內容,縱有涉及侵權之疑慮,然其情節甚微,原告訴請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林○迹於81年7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09頁),此節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與林○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林○迹有不正當男女交往及性交行為情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業據提出被告與林○迹之系

爭對話截圖為證。被告不爭執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卷第195頁);僅辯稱其等為普通朋友,為朋友社交間往來之對話紀錄云云。惟觀諸系爭對話中記載-蔡萱韻:「和你相處愉快,濃情蜜意後我就會做夢,昨晚夢見你和你老婆裸體相擁,睡的很熟,我只能在旁邊哭」、「重要的是:我愛你,好像越來越愛了,金害」、「人家想你」;林○迹則屢屢以「真的很想妳」、「愛妳」、「真的愛妳」、「我更愛妳」、「就是愛妳 買單了」回覆被告蔡萱韻,甚者於被告蔡萱韻表示「反正就是愛你啦~現在到未來一定要牽手共度,陪伴彼此喔」,林○迹則回覆「好 我願意」等語,可知被告明知林○迹為有配偶之人,卻以其中充滿曖昧、似熱戀中男女之互動言詞,與林○迹相互傾訴情感,更有謀求將來與林○迹牽手共度之意欲,被告上開言詞,均係向林○迹為示愛之言談,實屬明確,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與林○迹發生性行為侵害配偶權云云,僅

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提到「濃情密意」之言詞,並以書籍「濃情密意:夫妻性愛生活寶典」證明之。然觀「濃情密意」之前、後文及文意,均無提及與性交之關聯,況原告就二人之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全未證述,且原告亦當庭自陳對二人性行為之時間不確定(卷第20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是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林○迹發生性行為,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迹已涉及性行為云云,亦乏所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迹間曾發生性行為乙節,雖不足採

;惟被告與林○迹間之對話,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林○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在家中車業行管理帳務,111年度所得2,19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207,745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及數筆股票,財產總額為3,469,730元,現無固定收入(卷第182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第81至9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行為內容、與原告家庭生活本和諧、幸福美滿,卻因系爭婚外情業已分居(卷第17頁),有原告所提之長期家庭合照可參(卷第43至4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其罹患焦慮憂鬱症、

其他睡眠障礙症、子宮肌瘤及子宮內膜息肉,因而前往中○身心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卷第39、47、49頁),觀諸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F419焦慮憂鬱狀態(以下空白)、其他睡眠障礙症(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⒈民國112.7.05來院初診,主訴因焦慮心情、壓力感與持續失眠有數月之久。(以下空白)⒉就醫多次至112.9.24止。(以下空白)」,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衡以原告與林○迹自81年7月間結婚近30餘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原本家庭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林○迹交往,其精神與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本院綜上各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罹患系爭病症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果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0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