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黃金淡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被 告 許承宜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起訴請求權為撤銷附負擔贈與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與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起訴之請求權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本件起訴請求權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拘束範圍,本件起訴應為適法。
(二)原告民國92年2月間購置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並於農地上興建農舍一棟自住,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合稱系爭房地)。因兩造當時交往中,遂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惟原告當時之贈與係基於被告曾承諾將回報原告對其照顧之恩,並承諾將照顧原告到老,故認原告當時之贈與,屬附負擔之贈與性質;惟被告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且未依照承諾照顧原告到老,被告未履行負擔,且已將系爭房地擅自出售,原告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主張撤銷附負擔贈與(於前案上訴理由狀送達被告時為撤銷贈與之時點),因系爭房地已被被告出售,無從返還,乃依民法第181條但書、114條、113條、215條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不當得利與就不能回復原狀部分改以金錢賠償損害,爰依撤銷附負擔贈與、不當得利、請求以金錢給付替代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就全部請求權為一部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曾提起前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本案中反主張兩造乃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兩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係為前案判決中即得主張之攻擊方法,且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於前案判決中亦得行使,原告卻均未主張,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應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於本案不得再爭執。
(二)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附負擔及贈與契約之關係負舉證責任,單以兩造交往期間之情書往來,與系爭房地並無關係,且情書日期看起來像是事後加上,與書信內容筆跡不同;原告於前案中主張借名登記,又於本案中主張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前後主張矛盾,應無理由;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數額舉證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曾以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事後終止該契約,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上開訴訟第二審中追加備位主張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應係附負擔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履行負擔條件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第二審法院以其訴之追加不合法,而就上項撤銷贈與之主張,以裁定逕予駁回其訴之追加,未為審理,故本件原告重新以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應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復因其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與前案不同,乃得獨立提起訴訟,與前案為不同訴訟標的,非僅單純為前案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准其提起本件訴訟。
(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07條第1項及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經交往,於交往期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基於被告負有將照顧原告到老之承諾,而將系爭房地基於贈與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如上,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原告於前案中主張其因考量其或將與妻子即訴外人林○○離婚,為免財產糾紛,遂商請當時為原告員工之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居住使用等語,雖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能自由處分系爭房地,而非原告所得干涉,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乃雙方當事人約定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不同,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本件起訴改稱其係基於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亦未證明全部資金都是由原告提供而無償登記予被告,無從為上項贈與事實之認定。又縱使原告所主張之贈與事實存在,依上說明,贈與物之權利既已移轉,其所有權已歸受贈人所有,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自無從請求返還。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負擔之條件,亦即被告負有照顧原告到老之義務云云,除提出二紙書信為證明方法外,並無其他證據。然依原告自認,其購買興建系爭房地時,尚與林○○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此言可知被告僅為其婚外交往之對象。原告為達成追求被告同居之目的,而贈與系爭房地,固非不可能,但若涉及到附有「照顧一輩子」贈與之條件,一則似有違公序良俗,一則無充分之證據以證明。蓋由原告提出之二紙書信內容,僅為表達關愛及感謝之意思,並無所謂與贈與房地間附有「照顧一輩子」條件之約定。其中固然有「如果能和你共度我的後半生,那才是我這一生最完美的事情,我願用我的全部和你一起走完人生,希望你也跟我一樣的想法」及「我永遠愛你到老,我願意用我下半輩子跟隨你,不管你生病、變醜、變老,我都要照顧你,愛你。」等字句,也無非戀愛中常見之情話,純為表達當時熱戀中之心情、想法或對未來之願望、憧憬、期許,但不能以此情話保證將來相處不會日久生厭、不會分手。又人的情感自由不能強迫限制,愛與不愛不能勉強,人與人也不可能真正一起走完人生,這些山盟海誓,應沒有法律上之拘束力,難認被告負有照顧原告終老之法律上義務,更欠缺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間之關連性,不足推認有「若將來不愛了、不在一起了、不照顧了,就要撤銷贈與、返還房地」之對價條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係附有「不能與原告分手」或「必須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條件,原告應無片面撤銷贈與之權限可言,進而即無民法第412條、第181條但書、第114條、113條、21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