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温仁宗
吳錦惠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6,940元,此裁定已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2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7頁)。
詎原告2人至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