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石林淑子訴訟代理人 石品羽 花蓮市○○街00號3樓之3被 告 龍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馥如
鄭明山林永裕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設定標的欄有關於「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設定明細欄有關於「字號:花登字第6349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字號:花登字第00046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個欄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