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林明財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被 告 羅珮瑄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23、92
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仁所有。
㈡被告與原告哥哥即訴外人林○鈞自民國80年間結婚後,因婚姻
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與林○仁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約定,應屬「占有連鎖」。林○仁認原告多年來為家中經濟支柱,未來並由其奉養父母,遂將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且縱認林○仁與林○鈞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
因林○鈞於110年7月搬離系爭房屋而終止,且上開「占有連鎖」關係即應終結,並無所有權移轉不破使用借貸之適用,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欠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清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原告之哥哥林○鈞自80年間訂婚後,即住居於公公林○仁
所有之系爭房屋。林○仁於87年間即進行分家,將位於系爭房屋1樓之家業即「○○種子農藥行」交由林○鈞與伊共同經營,原告則分得「花蓮市○○里○○街0號」之市區建物,與其配偶經營早餐店。伊基於婚姻關係居住系爭房屋,並侍奉同住之公婆,是在與林○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無待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即與伊公公林○仁就系爭房屋成立類似民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㈡因林○鈞婚後家暴,夫妻互動冷淡,伊為顧全家庭及拉拔子女
成年,多年來均一再容忍。詎林○鈞於110年7月間突然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至婆婆邱○妹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房屋居住,並向伊提出離婚訴訟,嗣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6月間以110年度婚字第81號判決駁回該訴確定後,林○鈞竟與其家人謀劃,由林○仁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旋返回玉里接手經營「○○種子農藥行」,不讓伊經手相關業務,並由林○鈞以電話指示原告及其配偶如何販售農藥,或由林○鈞偶爾返回店內指揮相關業務,甚至交代原告及其配偶不得讓伊出現在店內,林○鈞家人上開舉措,似為規避上述使用借貸關係,並透過本件訴訟以求達成驅離伊之目的,乃損害伊之權利,自屬惡意受讓,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仍應受伊與林○仁間上開類似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負有容任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約定範圍之義務。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被告與林○鈞(原告之兄)於80年間結婚,林○仁為原告及林○鈞之父親、被告之公公。
㈡系爭房地原為林○仁所有,於111年8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玉昌段1728地號土地及神社段1
277、1288地號土地亦原為林○仁所有,林○仁於111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配偶林○鈞在此期間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則未曾受林○仁為任何不動產移轉登記。(見卷第389-415、425頁)㈢被告與林○鈞自80年間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林○仁於87年
分家,系爭房屋1樓之「○○種子農藥行」交由林○鈞經營。(見卷第142頁)㈣林○鈞於110年7月搬離系爭房屋後,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嗣
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婚字第81號判決駁回其訴,因林○鈞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被告與林○鈞婚姻關係(下稱「系爭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人乃互負扶養義務。(見卷第144、431-438頁)㈤「○○種子農藥行」現由原告及其配偶經營,被告目前居住於
系爭房屋2樓。(見卷第297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後」,各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無合法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
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數契約當事人間,以同一目的,結合數個契約,屬於契約之聯立,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斷定之。
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係基於「系爭婚姻關
係」及林○仁與其子林○鈞、原告間之分家協議(下稱「系爭分家協議」),本件並無使用借貸物返還之問題。
①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公公林○仁間成立類似民法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原告則以:「否認被告與林○仁有使用借貸關係。」「縱使有使用借貸關係也是存在林○仁跟其子林○鈞之間,與被告無關,且現在林○鈞搬離後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也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均認有民法「使用借貸」契約相關條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差別僅在此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及有無占有連鎖適用等情,先予敘明。
②惟本院認為我國社會一般家庭常見之「分家協議」,通
常指父母於在世時對其家產預作分配,並使其子女取得所分配家產之占有,而得使用收益該家產,其常見的形態有父母基於避免子女將來不孝或其他考量,而僅將使用收益權限移轉給子女,惟仍保留該家產之所有權,而形成所有權與占有使用權能分離之情形;亦有父母將家產之所有權、使用權一併移轉予子女,等同遺產之預先分配。惟無論何者,依「分家協議」,占有受分配不動產之人,均不負返還該不動產之義務(即就算父母死亡,已分配之家產亦不重新歸入遺產進行分配),此與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依民法第470條就借用物負有返還義務不同。
③查被告與林○鈞自80年間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林○仁
於87年分家,將位於系爭房屋1樓之「○○種子農藥行」交由林○鈞經營,已如前揭三、㈢所述,足認林○仁與其子林○鈞、原告間確於87年間有「系爭分家協議」之約定,並由林○鈞依此協議而分得系爭房屋供居住及營業使用。雖原告嗣後翻異上揭自認之事實,而另具狀主張:「○○種子農藥行為父親林○仁創立,另林○仁就其名下財產及事業尚未與其子實際分家」云云(見卷第165頁),惟其並未提出何確實之證據足資撤銷其上開自認,自難逕採。綜上,系爭房屋既係林○鈞依「系爭分家協議」而取得占有,而被告係林○鈞之配偶,自得依「系爭婚姻關係」及「系爭分家協議」,對「系爭分家協議」之當事人即林○仁、林○鈞、原告等3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⒊綜上,被告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未舉證其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系爭分家
協議」已失其效力,其自無從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⒉「系爭分家協議」係由林○仁、林○鈞、原告等3人所訂立,
雖此協議在法律上可解析為①林○仁與林○鈞間、②林○仁與原告間,分別就林○仁財產之使用收益權能及日後權利歸屬所為之契約,惟此2個契約相互間,涉及家產分配公平性,彼此相互連動而具有依存關係,是該協議成立後,倘未經撤銷或經全體當事人合意終止,該協議仍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縱該協議所涉財產標的之所有權歸屬日後發生異動,亦同。
⒊本件原告未曾主張「系爭分家協議」經撤銷或經全體當事
人合意終止,揆諸上揭說明,該協議自仍對林○仁、林○鈞、原告等3人發生效力。⒋縱本件依林○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
而可認林○仁、原告均有以新協議取代「系爭分家協議」之意。惟林○仁除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外;再於同年9月2日將其名下花蓮玉里鎮玉璞段2009、2010地號、同鎮玉昌段1728地號、同鎮神社段1277、1278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林○鈞在此期間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則未曾受林○仁為任何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是林○仁此種獨厚原告(次子),而未完全漠視林○鈞(長子)利益之行為,實令人費解;況此種家產分配方式,完全未顧及林○鈞之利益,依一般社會常情,亦難認林○鈞知情且同意。
⒌況倘林○鈞對上揭登記情事知情且同意,惟本院審酌林○鈞
對被告所提起之離婚訴訟於111年6月14日經本院家事庭判決駁回後(見前揭三、㈣所述),林○仁與原告於同年8、9月間即有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舉措之時序;並參酌被告於同年10月4日接獲本件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後,於同日即質問林○鈞:「(我認為你們都套好的,那有爸爸什麼都給你弟弟的,我跟你說爸爸不會這樣啦,他不是這種人,你們都講好的,就是要把我趕走!)林○鈞:隨便你講,趕走就趕走,不趕走就不趕走,你要繼續留,你就看人家怎麼趕你啦。」、「(我也知道我留不住,為什麼你不願處理我住的問題?)林○鈞:我不願意,我為什麼要處理你住的問題?」、「(法律上你根本站不住腳。)林○鈞:我站不住腳又怎樣,我就是不想理你不行嗎?不然你告我啊!你告我啊!告我嘛!」、「(你為什麼總是要我告你,好好解決就好了。)林○鈞:什麼好好解決,我就是不要跟你在一起了,你一直在死勾(台語音譯,糾纏之意)、硬勾,你是在勾什麼。」等語(見卷第321頁),已足認林○鈞係為迫使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始有上開同意甚或謀議之舉,而林○仁及原告亦為相應之配合。從而,已難認林○仁、林○鈞、原告等3人確有以上揭分配方式重新協商新分家協議之真意,自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等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又縱認其3人對上揭家產分配方式係出於真意,而無通謀虛偽情事,然因上揭行為之目的係為迫使被告搬遷,自屬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舉,而為法所不許。⒍綜上,被告依「系爭婚姻關係」及「系爭分家協議」,對
「系爭分家協議」之當事人主張有權占有。而原告為「系爭分家協議」當事人之,其既未舉證「系爭分家協議」已失其效力;且其與林○仁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移轉登記,亦可認係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告自無從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婚姻關係」及「系爭分家協議」,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占用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