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顏茹軒原 告 顏茹萍原 告 顏永杰被 告 黃定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號傷害案件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被告涉有對本件原告等被繼承人甲○○傷害或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38號、16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而二審刑事程序對於本件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或傷害行為是否確實與甲○○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