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顏茹軒
顏茹萍
顏永杰被 告 黃定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號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前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將本院於112年5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