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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盧怡安(即盧復順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被 告 林金鎮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吳明益律師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2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復順之債權部分,於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復順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盧復順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公告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371、403至407、411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二第399至40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盧復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2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盧復順已將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盧復順對被告除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外,尚有其於96年3月30日向被告、訴外人林秀蘭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債務存在。另盧復順雖曾向被告為清償,然其所為清償均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法定抵充順序為抵充後,盧復順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盧復順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將其上所載債務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盧復順對被告所負債務為何?㈡盧復順對被告所負債務已清償數額之抵充順序為何?㈢盧復順是否已就其對被告所負債務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盧復順對被告所負債務如下:

⒈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盧復順、訴外人羅秋美、盧復春、盧復

寶應連帶給付被告及林秀蘭4,000,00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500,000元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11頁)。可認盧復順與其他債務人就上揭債務對被告、林秀蘭負連帶給付責任。又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記載債權人被告與林秀蘭間如何就該債權為分受,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當由其二人平均分受之。揆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被告請求盧復順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2分之1部分(下稱甲債務)為給付,即盧復順應給付被告1,250,000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甲1債務);並應給付被告750,000元,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甲2債務),應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盧復順於96年3月30日另向其與林秀蘭借款1,800,00

0元,且由盧復順以其採礦權為此債務設定抵押權等情,並提出借據、盧復順花蓮二信存摺明細、礦業登記冊為證(見卷第55、115至117頁)。觀諸該借據,記載「借款金額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3月30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週年利率為20%,違約金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等語,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本金、清償期均有不同;且觀該存摺明細,盧復順之帳戶於96年3月30日有800,000元、1,000,000元之款項匯入,其後尚有2,500,000元、1,500,000元之款項匯入;堪認盧復順對被告、林秀蘭除負有4,000,000元借款債務外,尚另借款1,800,000元,且就該借款以其採礦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林秀蘭。又上揭借據並未記載債權人被告與林秀蘭間如何就該債權為分受,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其二人平均分受之。被告請求盧復順就此1,800,000元債務之2分之1部分(下稱乙債務)為給付,亦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乙債務為甲債務所包含等語。惟甲、乙債務乃

不同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⒋基此,盧復順對被告所負債務,為甲1、甲2、乙債務。

㈡盧復順就甲1、甲2、乙債務之清償情形如下:

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條第1、2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盧復順就其對被告所負債務曾於如訴字卷一第15至18頁表

格所示之時間,提出如同表所示之數額之清償(下稱系爭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511頁)。而系爭清償係由被告及林秀蘭平均分受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訴字卷一第367、412、454頁),則系爭清償用以清償盧復順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數額,應均為各次還款金額之2分之1。

⒊次查甲、乙債務之約定利率均為週年利率20%,尚合於110年7

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法前之法定最高利率,是被告請求該日前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惟110年7月20日以後,則應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⒋盧復順於為上揭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等情,為原告

所自承(見訴字卷一第294至295、486至488頁)。而盧復順對被告所負之甲、乙債務於盧復順為系爭清償時均已屆清償期。又甲債務除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外,尚有3名連帶保證人為擔保等情,有謄本、借據為證(見訴字卷一第59至61、307至309頁);乙債務除有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193號採礦權為擔保外,尚有1名連帶保證人為擔保等情,有礦業登記冊、借據為證(見訴字卷一第55至57、115頁);則甲、乙債務雖均有擔保品,然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人數較多,堪認乙債務為擔保最少者,是應儘先抵充。而甲債務中,甲1債務之本金為1,250,000元,利息起算日為97年8月16日,甲2債務之本金為750,000元,利息起算日為97年10月13日,堪認盧復順因清償甲1債務之獲利較清償甲2債務多,是甲1債務應先於甲2債務為抵充。則系爭清償應先充乙債務,次充甲1債務,末充甲2債務;並就各該債務先充利息,次充原本,末充違約金。基此,系爭清償之清償結果,應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尚餘如附表二所示。

⒌原告雖主張:甲、乙債務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就系爭清償僅得請求自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5年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2至374、409至410頁)。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1、甲2、乙債務依序自97年8月16日、97年10月13日、97年9月29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而盧復順於98年6月10日為系爭清償之第一次清償,且其間各次清償之時間間隔均未逾5年,又盧復順於為清償時並未明示係在清償對被告之何債務,是可推知其有意清償斯時對被告所負之全部債務,足認盧復順於各次清償時均係在就甲1、甲2、乙債務為承認。另被告復於盧復順110年11月25日最後一次清償後之110年12月2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該案卷一第11頁),其間隔亦未逾5年。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甲、乙債務均未罹於5年之時效,而得就其利息、違約金受系爭清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⒍原告復主張:甲、乙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加總後已逾民法第2

05規定之利息上限,是被告應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民法第205條雖就利息之約定利率設有上限,惟違約金與利息性質不同,違約金之立意乃在促使當事人履約,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罰則約定,尚無從以民法第205條規定比附援引,或將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而謂逾利率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盧復順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曾為清償,惟仍餘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未清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一:

附表二:

甲1債務 本金1,250,000元、未償利息653,639元、未償違約金647,866元,共2,551,505元;及其中本金1,250,000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甲2債務 本金750,000元,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