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賴自勇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素麗
吳阿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乃美被 告 薛勝文
薛勝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自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9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2元。
二、被告周素麗應將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坐落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16.17平方公尺,不含下方擋土牆)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周素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9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5元。
四、被告吳阿芬應將如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坐落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33.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吳阿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31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4元。
六、被告薛勝文、薛勝山應將如附圖所示D斜線部分坐落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14.27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之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16.36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薛勝文、薛勝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26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4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自勇負擔百分之0.3、被告周素麗負擔百分之16.2、被告吳阿芬負擔百分之34.1、被告薛勝文及薛勝山負擔百分之43.4,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元為被告賴自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自勇如以新臺幣8,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30元為被告賴自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自勇如以每月新臺幣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6,000元為被告周素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素麗如以新臺幣408,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周素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素麗如以新臺幣20,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80元為被告周素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素麗如以每月新臺幣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6,000元為被告吳阿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阿芬如以新臺幣859,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吳阿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阿芬如以新臺幣44,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60元為被告吳阿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阿芬如以每月新臺幣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5,000元為被告薛勝文、薛勝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勝文、薛勝山如以新臺幣1,097,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薛勝文、薛勝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勝文、薛勝山如以新臺幣47,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後段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210元為被告薛勝文、薛勝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勝文、薛勝山如以每月新臺幣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勝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門牌號碼花蓮縣○○○○○路○○○○000巷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賴自勇;同路段000號房屋暨增建附合於其上之部分為被告周素麗所有;同路段000號房屋暨增建附合於其上之部分為被告吳阿芬所有;同路段0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告薛勝文、薛勝山繼承,並擔任納稅義務人;是揭建物均有部分自始建築或其後增建而無權占有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有維護國土所有權完整之法定職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賴自勇則以:被告已居住於000巷0號房屋甚久,因辦理
國家土地登記,被告母親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土地現使用人之身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同段0000-1地號土地,並於108年間由被告重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用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並因基地租用,將原建築物坐落土地全部出租,僅記載約60平方公尺,未經測量。換言之,000巷0號房屋坐落土地均由國家機關出租給被告,被告有權使用土地。又建物於70年間興建完成,由原木屋結構改建為磚造,至今未整建過,未擴建占用他人土地,無故意侵占土地情事,被告既不知有越界,原告亦無於越界時表示異議,而原告主張拆除000巷0號建物之圍牆、屋簷,拆除後屋頂無法支撐,房屋無法使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等規定,不得請求拆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僅占
6.31平方公尺,居住長達40、50年,原告收回土地無任何使用計畫,卻損及被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所欲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參酌鑑定報告第11頁鑑定意見,如原告主張之方式拆除建物,拆除費用遠超過房屋價值,亦不建議部分拆除而損及結構,原告起訴顯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原告長年沉默未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亦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素麗則以:被告購買000號房屋逾10年,原非被告所建
,基地是整個一起蓋的,拆除會損害主建築物,花蓮0206大地震已使建物受損。本件占用土地面積不及3坪,而000號房屋僅10多坪。被告之前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拆除擋土牆後會影響建築結構安全,擋土牆延伸到上面建物,拆掉擋土牆等於全部拆掉,如擋土牆不拆,房子可以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阿芬則以:訴外人張○睦於53年1月30日購入緊鄰系爭土地之0000地號土地,整建房屋供全家居住至今逾50年,早期地政資訊未完整且界址不明確,致000號建物少部分面積越界至系爭土地,張○睦已向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陸軍第四營產管理所承租系爭土地,其於80年1月27日死亡後,房地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000號建物早於40年間即存有木造房屋,張○睦於53年間購入土地後,承租越界部分土地,整建為鐵皮屋,80幾年政府徵收房屋前面部分土地同時拆除部分房屋,被告乃拆除部分鐵皮屋改建為目前4層樓房屋,越界建築之鐵皮屋仍繼續居住至今,越界部分非原告所稱於保存登記後之87年所故意增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50多年來未作軍事用途或使用,移交花蓮縣政府文化局後,○○○文化園區整建範圍未包含越界建築面積,被告越界占用部分極小,與園區有相當距離,對園區無使用實益,拆除卻將破壞被告安生立命之生活基礎,造成巨大損害,請求法院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考量兩造利益嚴重失衡,駁回原告之訴。又系爭土地為多邊形,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未臨路,另一邊則緊鄰河川地,如前述為多年未用之空地,張○睦既曾與土地原管理機關有租賃關係,原告知悉被告越界逾50年而未行使任何權利,權利應已失效,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於權利濫用。又依56年1月23日繳納租金通知,被告係本於租賃關係之有權占有,租期屆滿後,出租人消極任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無由請求拆屋還地。原告於50幾年即知悉越界情事,被告曾於94年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陳情分割讓售土地,依該單位94年10月6日函說明二內容,原告於94年知悉而未異議越界建築之事,亦非單純沉默,不應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薛勝文、薛勝山則以:被告自幼所見現址由先祖、先伯、彭姓居民共住,由原告所稱占用土地之既有巷道出入至今,有被告先祖與康○旺、彭○綠所簽買賣契約,及繼受胡○東承租權利等文件為證,原告劃定所有權時,未告知被告占有部分。請法院斟酌越界占用部分面積應尚屬少,建物老舊,倘拆除過程遭逢災害事故將嚴重影響家戶居住權益,被告獲悉占用情事後,均積極與原告協調等情,以最小損害原則,准許被告價購或承租。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各占一半面積,各自開發不利,被告先祖陸續翻修圍牆、鐵皮等建物,自始不知占用系爭土地,未曾接獲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於移除,願以相當價額購買或租用越界部分之土地,亦願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原告通行償金。倘無法價購或租用,期能與原告各退讓一部分土地,使雙方土地方正完整利於開發運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
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原告主張及附圖所示,被告未對原告主張之占用範圍表示反對意見,並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2日○地所測字第114000374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地建物資料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對於其所有之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並不爭執,亦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其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先敘明。
㈢被告等人均為無權占有
⒈被告賴自勇抗辯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土地
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依照被告賴自勇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47頁),其租賃標示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被告賴自勇使用之000巷0號房屋,惟經本院囑託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000巷0號房屋其實大部分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並占用原告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6.31平方公尺,與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不符,自不得以不同地號之租賃契約書為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依據。
⒉被告周素麗抗辯000號房屋非其所興建等語,然其為現所有
權人,其所有地上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16.17平方公尺,並未舉證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⒊被告吳阿芬抗辯原告已有出租系爭土地給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等語,然並未提出租賃契約,依照被告吳阿芬提出之催繳收益通知單(本院卷一第309頁),係關於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並非被告吳阿芬占用之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自不得作為被告吳阿芬為有權占用之證據。至被告吳阿芬固提出花蓮縣後備司令部94年10月6日昊忠字第940005207號函(本院卷一第369頁)提及「吳女士現住○○○○○路000號,於56年1月23日向陸軍第四營產管理所辦理承租0000地號興建房舍,同意在案。(如附件)」等文字,欲證明原告有同意出租之事實,惟經原告提出完整函文及附件(即被告吳阿芬之陳情書,參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該函文係花蓮縣後備司令部呈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鑒核關於被告吳阿芬之陳情案,僅係引用被告吳阿芬之陳情書文字,並非花蓮縣後備司令部或原告有何同意被告吳阿芬承租系爭土地之情事。⒋被告薛勝文、薛勝山抗辯已合法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等語,惟依照其等提出之一部房屋杜賣證(本院卷二第355頁),無法判斷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而64年8月23日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雖於土地標示記載為○○○○○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然0000地號土地自36年9月20日起即為國有地並為原告所管理,不可能依照上開契約移轉所有權,難信被告等人提出之契約得證明取得系爭土地合法占有權源。另被告等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東區辦事處(50)(7)(28)台財產東㈠字第1033號通知(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固提及系爭土地得讓售,但需要受文者即訴外人胡○東辦理承購手續,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為原告所管理,自難相信胡○東已完成承購手續,更無法證明被告為何因此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至被告所提其餘證據均與系爭土地無涉,不再一一論述。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自勇部分,依附圖所示,000巷0號房屋占用0000地
號土地面積計6.31平方公尺,且該房屋為一平房,占用部分為該房屋之一部分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另依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15年7月17日115花建師鑑字第60號鑑定意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經現場勘查及賴自勇自述房屋原結構為磚牆,年代久遠又經歷多次地震損傷,幸有里長協助修繕故目前尚能提供居住使用,若擬依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結果拆除須先行施作鋼柱鋼樑支撐,外牆部分再以C型鋼加鐵皮浪板重建,工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拆屋補強實際也是對房屋結構的再一次破壞,且與原有磚造房屋之結構因構造方式不同,若再遭遇大地震,易有明顯結構不平衡之破壞產生,除非對房屋進行全面性補強或予重建,不建議部分拆除補強等語,堪信拆除000巷0號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除有高度建物安全疑慮外,拆除成本甚高。又系爭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6.31平方公尺,相較於該地總面積為5,820平方公尺,占用範圍比例甚小,倘不拆除該屋,衡情對於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原告就該地之目前使用影響尚輕,但卻可保存具居住○○○000巷0號房屋部分,亦即對原告所得利益尚微,反之卻可維持被告賴以居住000巷0號房屋之完整性。本院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本件對於被告賴自勇所占用部分而言,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⒊被告周素麗部分,依附圖所示,000號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
地面積計16.17平方公尺。被告周素麗雖抗辯拆除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會造成整體建築物陷入倒塌之危險,並提出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於112年6月1日鑑定報告書為證(由被告周素麗自行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419頁,參本院卷四),原告主張依照該鑑定報告書意見,係拆除000號後側擋土牆影響000號房屋建築物結構安全,而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周素麗拆除擋土牆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僅係請求被告周素麗拆除000號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17平方公尺之部分,則被告周素麗未進一步舉證原告請求拆除000號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不含擋土牆)將造成該房屋建築物結構安全,自無從使本院審酌令其保有無權占有部分房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或大於原告取回土地所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周素麗拆除000號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17平方公尺之部分(不含下方擋土牆)為有理由。
⒋被告吳阿芬部分,依附圖所示,000號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
地面積計33.97平方公尺。被告吳阿芬固抗辯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占用之事實,卻未曾異議,且拆除占用部分將導致原有建物發生危險等語,然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必須在土地所有人興建房屋之初即知悉其越界而不即為異議,才得主張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如鄰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興建房屋之初並不知悉其越界,事後始行知之者,土地所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未即時異議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被告吳阿芬自承不知悉越界部分建築物係於何時興建(本院卷二第339頁),自不可能舉證原告於該占用0000地號土地越界建築部分興建之初即知悉越界事實,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被告吳阿芬抗辯拆除占用部分將導致建築物有倒塌危險,未見提出客觀事證,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阿芬拆除000號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97平方公尺之部分為有理由。
⒌被告薛勝文、薛勝山部分,依附圖所示,000號房屋占用
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14.27平方公尺、占用0000-14地號土地面積計16.36平方公尺,總計占用系爭土地30.63平方公尺。被告薛勝文、薛勝山固抗辯越界占用部分面積應尚屬少,建物老舊,倘拆除過程遭逢災害事故將嚴重影響家戶居住權益,且原告未於越界建築興建之初即時異議等語,然未見被告薛勝文、薛勝山提出越界建築係何時興建之客觀事證,自難認原告於興建之時未曾異議,且拆除過程是否影響鄰里居住權益係被告薛勝文、薛勝山應盡力避免之情事,更不可能認為免拆除係基於公益考量,其抗辯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薛勝文、薛勝山拆除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0.63平方公尺之部分為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未爭執自
107年1月1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其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審酌前開系爭土地勘查時現場及週遭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可知該土地附近多為建築用地,兼衡該地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及被告占用土地情形等情,認本件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經以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計算後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各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中原告對被告吳阿芬僅請求44,031元,故僅得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吳阿芬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附圖】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5月8日112年○測字第117800號、複丈日期112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一、被告賴自勇應將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坐落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31平方公尺,門牌○○○○○里○○路000巷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賴自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9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
三、被告周素麗應將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坐落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6.17平方公尺,門牌○○○○○里○○路00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周素麗應給付原告20,959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元。
五、被告吳阿芬應將如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坐落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3.97平方公尺,門牌○○○○○里○○路00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吳阿芬應給付原告44,031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元。
七、被告薛勝文、薛勝山應將如附圖所示,D斜線部分坐落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4.27平方公尺,0000之00地號土地上、面積16.36平方公尺,門牌○○○○○里○○路00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薛勝文、薛勝山應給付原告51,686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3元。
九、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占用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被告 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期間 應付金額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2年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共2年 111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共3年181日 107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合計金額/ 114年7月1日起每月應付金額 土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0000地號 3,410元 3,449.7元 3,491元 賴自勇 A 6.31 2,152元 2,177元 3,850元 8,179元/ 每月應付92元 周素麗 B 16.17 5,514元 5,578元 9,867元 20,959元/ 每月應付235元 吳阿芬 C 33.97 11,584元 11,719元 20,729元 44,032元/ 每月應付494元 薛勝文 薛勝山 D 14.27 4,866元 4,923元 8,708元 28,892元/ 每月應付208元 逕為分割出 0000之00地號前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2年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9月15日 共1年258日 D 16.36 5,579元 4,816元 逕為分割出 0000之00地號後 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107日 111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共3年181日 18,934元/ 每月應付416元 0000之00地號 6,214.4元 6,100元 D 16.36 1,490元 17,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