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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王睿軒被 告 周碩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占有事實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其立法理由揭明: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則上以事實為確認之標的者,必須該事實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始得提起確認訴訟。而上開所謂「法律關係」應指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言,若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即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利益。又提起確認之訴,尚須符合上述「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之要件,而民事訴訟不能解決公法關係上之爭議,故其應提起行政訴訟而提起民事確認訴訟者,亦非有即受確認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高○○(後改名高○○,已殁),早期申請耕作使用重測前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62公頃,現為○○段000號)之公有河川土地,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持續耕作。原告為申請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103年6月16日陳情土地管理機關,而排定同年7月23日上午現場會勘,被告竟聲稱上開土地及地上農作物為其使用占有,兩造就此爭議調解亦不成立,○○鄉公所於104年10月6日及107年9月14日二次就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會勘,皆證實原告係使用全筆系爭土地,被告於主管機關會勘時主張其占有1228.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致○○鄉公所會勘人員只於會勘紀錄表註明記載,未進一步實質審查。○○鄉公所於108年7月15日已函文原告,同意原告申請,惟兩造間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狀況之糾紛,既為構成法律關係內容,如不訴請法院詳查確認,則原告將喪失自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申請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4、7條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1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為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原住民族委員會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督導小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小組,鄉(鎮、市、區)公所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執行小組,分別由有關單位派員組成之。而為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需要,另於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11條明文規範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㈠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㈡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2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㈢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1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15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㈣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15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㈥本會每2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7日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7日。㈦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通知直轄市、縣政府……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可知原住民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規定,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否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自有賴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依法定程序審查後,經送直轄市、縣政府、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後,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作出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與否之決定,其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倘當事人有所爭執,屬公法爭議性質,亦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始得加以確定。依上項原告起訴之主張,其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12

28.93平方公尺之事實不存在,係為了其依上規定申請系爭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時,排除被告主張占有之爭議。然此爭議法律關係乃公法上法律關係性質,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本不得就此事實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縱使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而獲勝訴判決,亦對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無拘束力,行政爭訟時行政法院亦不受拘束,故亦無實益,難認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確認之訴,依原告之主張,難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公法上不安之狀態,不能以民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變更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及聲明,俾由本院移送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