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王志仁被 告 邱怡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4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