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關 係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職務。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裁定撤銷原監護宣告,並改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因聲請人現年事已高、身體不好,因年紀與身體健康因素,不便執行輔助人,請改由聲請人丙○○單獨擔任輔助人之職務,爰請求辭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又法院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㈣其他重大事由,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122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65號卷宗核實無訛。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相對
人,據覆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同住,現況聲請人乙○○係其生活上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乙○○已年邁,自身亦需要他人協助照護,聲請人丙○○替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兩人申請長照服務,平日有居家照服員打掃、陪同就醫,平時由聲請人乙○○替相對人準備三餐。訪視時可見聲請人乙○○行動略微不便、緩慢,雖是家中主要與外界互動之人,但語言表達與回應上遲緩且有限。訪視時得知相對人與長子及次子互動較少,僅偶爾由其等提供經濟協助,長女部分則完全未有往來。聲請人丙○○雖自身經濟不豐,但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尚有相對人父親之半俸以及老人年金可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自109年與第二任妻子離婚後,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丙○○協助,此外還協助照顧相對人長子與次子至成年,評估其身心狀況良好,收入穩定,對相對人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聲請人過往無對相對人不利事由,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與
聲請人乙○○之相關事務均由其照顧,對其情況甚為瞭解,且相對人之子女除未成年之丁○○外均同意由其出任輔助人,此有前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考量聲請人乙○○的身心狀況確實不佳,且年逾70歲,確有無法滿足相對人生活照顧需求之可能,聲請人乙○○亦無繼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聲請人乙○○辭任輔佐人後,相對人仍有聲請人丙○○任其輔佐人,而不至損及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由聲請人乙○○與聲請人丙○○共同任輔佐人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本件聲請人乙○○有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乙○○請求許可其辭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法院為輔助人辭任之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固有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可參。然揆諸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繼續受監護,爰設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8
0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宜準用第122 條之規定,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規定第
2 項」,可知係為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不至於因輔助人辭任而無從繼續受輔助,始應另行選任輔助人。而本件聲請人乙○○辭任輔助人後,仍有聲請人丙○○繼續擔任輔助人職務,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不至於因聲請人乙○○辭任輔助人,而產生無輔助人輔助之不利情形,自無另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輔助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