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詹武生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廖正智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由吳鏘亮變更為莊永鑣,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正智為門諾醫院神經外科主任醫師,原告於110年5月
間,在門諾醫院經診斷為手腕隧道症候群,轉由被告廖正智診察後,於同月12日由被告廖正智進行針劑處置。被告廖正智明知人體手腕中有多處神經,實施針劑處置時應避開神經,竟於對原告實施針劑處置時,未向原告或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未經病人即原告或其家屬簽立相關說明書及同意書,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針頭扎入原告左手手腕之正中神經2次,造成原告左手嚴重疼痛、左手拇指、食指、中指之感覺完全喪失且僵硬無法使用之傷害。後原告於110年5月14日間再度前往門諾醫院復健科進行超音波檢查,經檢查後發現原告之左手正中神經腫脹,被告廖正智明知原告出現上開症狀,即應積極治療,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再次至被告廖正智之門診就診時,被告廖正智仍未為任何救護處置及醫療行為,僅告知原告需進行復健診療。原告嗣於同年6月9日、同月23日、同年7月7日至被告廖正智之門診求診,被告廖正智已發現原告之左手拇指、食指出現僵硬、神經疼痛、左手正中神經及手指持續喪失感覺等症狀,卻未為任何救護處置及醫療行為,僅告知原告需進行復健診療。嗣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經洪○益醫師診治後始悉上情,原告並於110年7月29日進行左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然因被告廖正智上揭實施針劑及後續處置不當,原告之左手拇指、食指、中指之感覺已完全喪失,造成原告左手正中神經已無法復原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通費63萬2,339元、勞動能力減損56萬4,66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實證醫學文獻所示,原告之正中神經損傷之成因,實為原
告原本即罹患之腕隧道症候群所致,與被告廖正智之醫療處置顯然無涉。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花蓮地檢署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花蓮地檢署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查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26日衛部醫字第1121666744號函檢附衛福部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已認定被告廖正智本件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又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廖正智之醫療處置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㈡又依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可知原告於101年
間已因罹患腕隧道症候群,並至慈濟醫院治療,其主訴「雙手麻木症狀已有5至6年(Bilateral handsnumbness for 5-
6 years)」(見本院卷一507頁)可佐,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係因其原本即罹患之腕隧道症候群所致,而與被告廖正智之醫療處置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亦有明定。又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故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廖正智本件醫療行為,前對被告廖正智提起刑事
告訴,惟經花蓮地檢署、高檢署及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被告廖正智本件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此有花蓮地檢署第一次、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醫審會鑑定書可佐。⒉觀諸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及卷內原告病歷資料所載,可知原告
原本即罹患腕隧道症候群疾病,被告廖正智施以針劑本係為治療上開腕隧道症候群,故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治療過程中遭被告廖正智刺傷神經而導致其受有左手拇指、食指、中指之感覺已完全喪失,造成原告左手正中神經已無法復原之系爭傷害,惟究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能否歸責於被告廖正智之治療,係屬純粹之醫療行為判斷。此部分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門諾醫院、花蓮慈濟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及卷證後,就下列事項囑託醫審會鑑定:⑴依原告於110年5月間至門諾醫院就診之病歷及左手手腕相關檢查結果所示,能否確認被告廖正智於110年5月12日實施本案針劑處置時,以針頭扎入原告手腕正中神經?或有無何種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導致原告神經損傷?(如有,請指出該部分病歷之內容範圍)如有以針頭刺傷手腕神經,是否屬於醫療疏失行為?被告廖正智所述之施針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承上問,依原告於本案針劑處置後之症狀(左手手部嚴重疼痛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感覺喪失且僵硬),與左手手腕相關檢查結果,被告廖正智後續醫療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其醫療處置與病患手部症狀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經醫審會鑑定書(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卷第29-35頁)為下列鑑定意見:
①腕隧道症候群發病的原因與正中神經有關,此神經主要經過
手腕處,穿過由腕骨與韌帶組成的「腕隧道」,當腕隧道內的空間變小或壓力變大時,手腕橫韌帶便會壓迫到正中神經,引起酸、麻、腫、脹、痛等不適症狀。臨床上,常見腕隧道症候群發生於「需長時間使用手部工作」之病人(如服務業、餐飲業、食品製造業、電子產業、上班族、家庭主婦等族群),因固定重複相同手部姿勢及動作,一旦時間久了,很可能磨損橫向腕韌帶,導致腫脹發炎而壓迫正中神經,且隨著年齡的自然老化,肌腱周圍的潤滑液產生變性,亦可能因此發病。依文獻報告,腕隧道症候群可施行局部類固醇注射治療,其治療效果較減壓手術明顯,但維持減壓效果之時間較短,故被告廖正智於110年5月12日對病人(即原告)施行局部類固醇注射,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扎針之位置,本即係於正中神經附近,且發生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原因極多,尤其於107年期間,病人(即原告)曾因左手麻木、左手拇指嚴重疼痛等左手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而就醫,故難以認定原告嗣後疑似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診斷,與被告廖正智之手腕局部類固醇注射有關。
②復依卷附原告病歷紀錄,被告廖正智施行局部類固醇注射治
療之後續醫療處置,包括病人(即原告)接受類固醇藥物治療、雷射治療、復健科之轉介與治療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上開醫療處置,與病人(即原告)之手部症狀結果無關。
③依花蓮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病歷紀錄,原告之手部狀況較為
複雜。複雜的原因,包括其同時牽涉先前頸椎退化與手術的問題,以及本案尚未緩解的正中神經壓迫問題。所以極有可能其實是醫療上所稱雙壓迫症候群(doublecrushsyndrome,DCS)。原告除本次有正中神經問題之外,其先前頸椎退化及手術的問題,包括第3、4節,第4、5節,第5、6節退化。且107年3月原告接受頸椎第3至6節之前位椎間盤摘出及融合手術,107年術後應持續追蹤此問題。且原告於術後同時合併有下肢麻木的問題,此項症狀甚為複雜,其程度應已達醫學中心的教學教案病例等級的程度。有關雙壓迫症候群(DCS),依文獻報告指出「儘管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產生DCS現象的單一機制,但專業人士必須考慮原發性神經損傷的多種原因,以更好地了解雙神經疾病。有關DCS的機制,爭議仍然存在。」原告應持續就醫以減少日後持續的惡化,努力接受醫治以避免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程度。
⒊是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書及前開處分書,均認定被告廖正智之
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廖正智對原告實施針劑處置時,未向原告或
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或簽立同意書云云。然查,依行政院衛生署(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9年9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608號公告所示(見113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卷第109頁),醫療法第64第1項所定「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施行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為以醫療器材植入、插入人體之方式,施行之檢查或治療,但不包括一般之靜脈、肌肉或皮下注射及抽血」,是被告廖正智在為注射之醫療行為時,未使原告或其家屬簽具同意書,亦於法無違。
⒌綜上,被告廖正智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本件醫療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可歸責之情形,亦未證明與其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