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鄭新民被 告 許耀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經營設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快樂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牙醫師,透過訴外人袁○雲招攬原告植牙,兩造約定於民國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由被告替原告全口植牙並保證5年,自費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原告陸續支付上述植牙費用64萬元後,被告竟將系爭診所關門歇業並永久停業,迄今未幫原告完成植牙,原告亦無從聯繫被告,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後,被告雖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然原告因被告未完成植牙,致有植體斷掉及植牙角度位移而不堪使用等情形,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費同意書為證(其內容為原告歷次繳費記錄,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審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於收取原告給付之植牙費用64萬元後,未完成植牙,即將系爭診所永久停業,且亦難謂其已進行之治療對原告有何效益,是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植牙費用64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