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丑○○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繼承人丑○○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丑○○於民國90年10月間,在花蓮縣○○鄉○○村○○00號丑○○住家前,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依原住民文化舉辦殺豬儀式,邀請時任村長之辛○○在內之眾多親朋鄰里共同見證,符合當時民法規定之結婚要件。故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而對丑○○之遺產有繼承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又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原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或民法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丑○○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聽聞被繼承人與原告有結婚之意思或舉辦公開儀式,原告與被繼承人並無結婚之意思,亦無公開儀式。且原告與被繼承人亦未持續同居於○○○○○○○○,兩人常有爭吵後原告即離家不知所蹤,過一段時間後始返回該處之情形。且殺豬之代表意義與一般法律所稱之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關係不同,原告與丑○○間並無結婚之意思,亦無公開儀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丑○○於民國64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寅○○結婚,寅○○於90年1月30日死亡。
㈢丑○○、寅○○於民國75年7月4日共同收養被告。
㈣原告於73年5月6日與訴外人卯○○結婚,並於86年3月3日離婚。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丑○○於民國90年10月間是否有舉辦結婚公開儀式,其婚姻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規定之婚姻實質與形式要件。㈡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對被繼承人丑○○之繼承權存在。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且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
⒉證人即時任村長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丑○○
第一任老婆往生,所以和原告己○○在一起,當時有殺過豬,這是我們原住民的習俗。有結婚都會殺豬,但其他如小孩子當兵、生日、買新車時也會殺豬,儀式都一樣。結婚時殺豬的儀式是要讓祖先知道他們在一起。被繼承人和己○○有舉辦過殺豬儀式,約是20幾年前,他們住在一起很久了,他們說要讓祖先知道。儀式有請認識的人去,丑○○當時有跟我老公說是為了跟己○○在一起了,所以殺豬,是我聽我老公轉述的,我當時沒有去。殺豬儀式完會分豬肉給大家,相當於漢人的喜餅。所謂「在一起」是指和結婚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證人即牧師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部落結婚有一定的程序,但也有人會簡單殺個豬,請個親朋好友。我理解的結婚是要穿婚紗,正式在公共場所起誓約,基督教儀式,在這個理解上原告和丑○○沒有結婚。但是原告和丑○○是殺了豬的「在一起」,是類似夫妻關係,部落裡面的夫妻結婚就是這個樣子,只是沒有到教會去辦儀式。部落裡面很在意,在一起不殺豬會受到祖靈處罰,所以結婚一定要殺豬。在一起如果沒有決定要當夫妻,就不要殺豬;如果認定要當夫妻,就要殺豬。丑○○和原告殺豬時我沒有去,但事後有聽別人講,然後也看到他們住在一起,之後就一直住在一起。原告和丑○○還沒有在一起時就同居,如果他們殺豬了,就是夫妻,所以原告和丑○○是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證人即原告與丑○○鄰居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和丑○○20幾年的鄰居,原告和丑○○是夫妻關係。他們有殺過豬,當天我上班沒有去,但晚上有吃到豬肉。當時原告與丑○○有說結婚要殺豬,當時是跟我們鄰居說「我要跟原告在一起,所以準備要殺豬」,「在一起」就是指變成夫妻,原住民的習俗就是這樣。後來原告就與丑○○在一起,同住在加灣31號,直到丑○○過世,沒有離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證人即丑○○之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與丑○○同住20幾年,有殺豬,殺豬當時我有去。丑○○說「要跟原告在一起,要殺豬」。當時我有去,大約有五、六十人,是親戚和朋友。當時丑○○有說「殺豬啦,要跟她在一起」,我的理解是結婚了。當時殺了五頭豬,豬肉有分給參與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證人即丑○○之妹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與丑○○結婚,有殺豬,他們住在一起20幾年。殺豬當天我有去,是親戚叫我去,丑○○說「我要娶原告,所以我在那邊殺豬」。現場有很多人,沒有一百個,約40幾位,當天有殺3隻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均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丑○○於9
0年10月間曾經舉辦殺豬儀式,且被繼承人丑○○曾表明係要與原告「在一起」故殺豬,及殺豬在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部落代表兩人有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思,相當於漢人之夫妻關係等情,均證述一致。且其中證人辛○○為時任村長、戊○○為部落牧師、甲○○為丑○○之鄰居,均非本案親屬且與本案無財產上利害關係,渠等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足堪可信。證人雖對於儀式當時到場之人數、所殺豬隻之數目陳述略有出入,然考量該儀式距今已逾20年,證人所陳之數量亦僅有些微之差距,高度可能僅係因時間間隔甚長導致記憶內容略有出入,不足作為證人所陳不可信之推論依據。而上開證人所述有殺豬儀式之「在一起」,均係指男女有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須舉辦殺豬儀式告知祖靈,且該殺豬儀式有廣邀親戚、鄰居與朋友參與。故就實質要件上已符合我國對於婚姻關係之定義,足認兩造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意思;就形式要件上亦符合當時規定須有2人以上證人及公開儀式之要求。堪認原告與丑○○當時確實有結婚之真意,且有舉辦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證人在場,而符合當時法律規定之結婚實質與形式要件,其婚姻應於當時已有效成立生效。
⒋至於證人丁○○、庚○○雖證稱不知悉原告有與被繼承人結
婚,然丁○○亦自陳其因當時在上班,不曉得丑○○與原告有殺過豬,也沒有聽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證人庚○○則證稱:我不知道有無殺過豬,因為我住得沒有很近,也沒有拿到豬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故證人丁○○、庚○○均係證稱其因上班或居住距離之原因,「不知道」有無舉辦殺豬儀式,並無法以此推論原告與被繼承人丑○○並未實際舉辦殺豬儀式。故證人丁○○、庚○○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礎。
⒌至於被告另抗辯殺豬儀式亦可能係因其他慶祝活動,且
殺豬後如兩人不願繼續共同生活,亦無需舉辦其他儀式得任意離去,故殺豬儀式不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本院認各種族、文化、宗教對於婚姻關係內涵、要件與儀式要求均有所不同,本屬常態。在舊法時期,僅需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之實質內涵理解與我國民法規定並無牴觸,且符合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得合法締結婚姻關係。至於該文化習慣對於離婚有無需要特殊儀式、形式,此係有無發生我國法上離婚效力之問題,與結婚是否成立、生效無涉。至於同一儀式方式可能作為結婚與其他活動之共通儀式方式,亦不減損其作為結婚儀式之適格,僅需當事人係本於結婚之真意舉行公開儀式,即得發生結婚之效力。故原告與丑○○已本於長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廣邀朋友、親屬舉行殺豬儀式,且對他人表示係因兩人要「在一起」而殺豬,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已足認兩人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意思,並確實舉行公開儀式而有2人以上證人在場,符合舊法對於婚姻之要件,其婚姻應屬成立。
⒍故原告與丑○○於90年10月間已因舉行上開儀式而有效締
結婚姻關係,其後並無解消婚姻關係,直至丑○○去世時原告均與丑○○共同生活,故原告應為被繼承人丑○○死亡時之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原告自為丑○○之繼承人,而對其遺產有繼承權。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足認原告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之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
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如部分繼承人間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無從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至多僅能於成立協議之當事人間發生契約之拘束效力而已。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⒉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而被告為被繼承人
之養子,兩人均為被繼承人丑○○之法定繼承人。而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應自丑○○死亡時即承受丑○○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對丑○○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法院裁判分割,該公同共有財產不得由被告單獨處分,然被告卻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繼承登記,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已對於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之完整構成妨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應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146條部分,因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6房屋繼承登記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辦理該房屋之繼承登記,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6房屋為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本院查無相關登記之紀錄,難認被告有就附表編號6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此部分既未舉證,其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丑○○之繼承權存在,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6所示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附表編號 不動產名稱 應塗銷之登記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1年6月16日之繼承登記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1年6月16日之繼承登記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1年6月16日之繼承登記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1年6月16日之繼承登記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1年6月16日之繼承登記 6 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