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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鄭志平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411、423、424、434、435、436、437、4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大水池(占用424地號土地1653.34平方公尺、434地號土地250.35平方公尺)、

(B)小水池(占用423地號土地140.81平方公尺、438地號土地122.76平方公尺)、(C)橋(占用424地號土地17.17平方公尺)、(D)涼亭(占用424地號土地41.82平方公尺)全部清除;及將所占用之41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04.35平方公尺)、423地號土地(使用面積2510.55平方公尺)、424地號土地(使用面積6060.19平方公尺)、434地號土地(使用面積2135.58平方公尺)、43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493平方公尺)、436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41.56平方公尺)、43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330.28平方公尺)、438地號土地(使用面積3537.15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謄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23,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411、423、424、434、435、436、437、43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大水池(占用424地號土地1653.34平方公尺、434地號土地250.35平方公尺)、(B)小水池(占用423地號土地140.81平方公尺、438地號土地122.76平方公尺)、(C)橋(占用424地號土地17.17平方公尺)、(D)涼亭(占用424地號土地41.82平方公尺)全部清除;及將所占用之41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04.35平方公尺)、423地號土地(使用面積2510.55平方公尺)、424地號土地(使用面積6060.19平方公尺)、434地號土地(使用面積2135.58平方公尺)、43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493平方公尺)、436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41.56平方公尺)、43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330.28平方公尺)、438地號土地(使用面積3537.15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減縮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大水池(占用424地號土地1653.34平方公尺、434地號土地250.35平方公尺)、(B)小水池(占用423地號土地140.81平方公尺、438地號土地122.76平方公尺)、(C)橋(占用424地號土地17.17平方公尺)、(D)涼亭(占用424地號土地41.82平方公尺)全部清除;及將所占用之41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04.35平方公尺)、423地號土地(使用面積251

0.55平方公尺)、424地號土地(使用面積6060.19平方公尺)、434地號土地(使用面積2135.58平方公尺)、43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493平方公尺)、436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4

1.56平方公尺)、43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330.28平方公尺)、438地號土地(使用面積3537.15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謄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6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占用在系爭土地之爭執,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告前就系爭

土地之部分面積與被告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民國105年*月*日至114年**月**日。又系爭租約約定限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以樟樹作為造林樹種,並約定採伐年期為20年及造林利益分收率。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依上開規定種植樟樹造林,更將系爭土地作為經營民宿使用,建有水池兩座、橋、涼亭等人工構造物。㈡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租賃土地,限以林業經營方式造

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變更使用及施行嫁接改良品種情事。」、系爭造林租約第7條第7項:「承租人應依下列約定使用租賃土地:1.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2.不得擅自將租賃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9.承租人應照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盡保護撫育義務,對於所造林木,如任意損害或擅自砍伐者,應查明責任並負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7條第15項:「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無條件自行撇除所建工寮,並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土地...。」之契約條款;被告既經花蓮縣政府查核認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未經核准之建物,而被告在系爭土地經營民宿,更未依約種植樟樹,原告自得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14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租約。故原告於111年*月**日以台財產○○○字第111420***00號函通知被告因違反租約約定,自111年*月起終止租約,並限於111年*月**日前騰空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送達通知,自可認系爭造林租約已於租期屆滿前,即111年*月**日終止。

另被告自110年**月起占用系爭造林契約所承租土地範圍外之土地(即附表所示之423地號土地第2錄、424地號土地第2錄)。

㈢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部分有:⒈因被告自110

年**月起占用系爭造林契約所承租土地範圍外之土地(即附表所示之423地號土地第2錄、424地號土地第2錄),至系爭造林契約終止日止受有共3,159元之不當得利。⒉被告於系爭造林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10,06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雖記載造林樹種為樟樹,然並未要求承租土地上僅

得種植樟樹,仍須依土壤狀況等因素而定,此由契約第7條並未規定改植其他樹種即必須終止合約自明。又系爭租約約約定主伐年期為20年,由承租人獲得99%的收益,足認兩造簽約目的在於鼓勵承租人造林使用,而伊確實依約種植林木,總計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119顆、牛樟樹100顆、黑松60顆、真百80顆、肖楠75顆、其他雜樹20顆。故原告於111年*月**日通知終止租約,不符合系爭造林契約第7條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㈡再者,系爭土地原為○○縣○○鄉垃圾掩埋場,原告主張伊於系

爭土地上增建景觀水池、涼亭、鐵橋等設施,實際上係垃圾掩埋場廢棄後,政府機關改做綠化使用所遺留,非伊自行興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大水池(A)、小水池(B),是自然形成之蓄水池,此由水池底部無人工施作跡象亦可證之;大水池岸邊之木製平台則為原有設施之改善;橋(C)為原有之簡易便橋,僅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被告才於承租後加固使用,並非由被告自行興建;涼亭(D)為農機具室,為原有設施之改善,且倘若造林地段上未有資材室,反會導致農用機具無處置放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

如附圖所示之大水池、小水池、橋、涼亭及為原告所使用之如附圖所示之範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縣○○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履勘現場,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自承如附圖所示之大水池、小水池、橋、涼亭為其所有一情,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已屬自認。被告嗣又抗辯該等地上物係政府機關綠化使用所遺留,非被告自行興建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已合法撤銷自認。況依現場照片可知,前開地上物均甚為新穎且經一定整修以與週遭環境相契合(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憑信。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造林樹種:樟樹」、第7條第6項約定:「租賃土地,限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變更使用及施行嫁接改良品種情事。」、第7條第7項約定:「承租人應依下列約定使用租賃土地:1.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2.不得擅自將租賃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9.承租人應照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盡保護撫育義務,對於所造林木,如任意損害或擅自砍伐者,應查明責任並負賠償之責。」、第7條第14項第6款約定:「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等情,有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且未依約種植樟樹,自已違上開約定,原告於111年*月**日以○○○○○○字第111420***00號函通知被告因違反租約約定,自111年*月**日終止租約即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而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承租範圍之土地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另被告無權占用租賃範圍外土地,均為無權占有,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租約承租範圍自契約終止後即111年9月起,原非承租範圍而無權占用部分自占用日之110年12月1日起,均至被告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系爭土地中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5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尚稱適當,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縣○○鄉○○段000地號第1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元) 11101 150 504.35 5% 315 2 - ○○縣○○鄉○○段000地號第1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元) 11101 150 2,315.86 5% 1,447 2 - ○○縣○○鄉○○段000地號第2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50 194.96 5% 121 9 1,089 ○○縣○○鄉○○段000地號第1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元) 11101 150 5,691.00 5% 3,556 2 - ○○縣○○鄉○○段000地號第2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50 369.19 5% 230 9 2,070 ○○縣○○鄉○○段000地號第1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元) 11101 150 2,135.58 5% 1,334 2 ○○縣○○鄉○○段000地號第1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元) 11101 150 493.00 5% 308 2 - ○○縣○○鄉○○段000地號第1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元) 11101 150 541.56 5% 338 2 - ○○縣○○鄉○○段000地號第1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元) 11101 150 330.28 5% 206 2 - ○○縣○○鄉○○段0000地號第1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元) 11101 150 3,537.15 5% 2,210 2 - 小計 10,065 合計 3,159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