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被 告 陳麒名被 告 陳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麒名、陳建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機關所管理之土地,被告陳麒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共45,416.93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
「本案係屬單窗口案件,不送勘查,換約後經抽查獲檢舉違反法令及租賃約定者,出租機關即終止租賃關係」;特約事項第8點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由放租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交還土地,絕無異議」;其他約定事項第6點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承租人對租賃耕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2.不得擅自將租賃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其他約定事項第21點第8款約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承租人違反本租約約定時。」。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麒名於租約存續期間,未依規上開契約約定種植農作物,明知其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卻提供被告陳建豪增建擴大使用並擅自於光復鄉馬太鞍堤防側設置養鴨場、水塘、圈養範圍、鐵皮棚架及倉庫使用,甚至占用非承租範圍土地,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事項第7點第1、2款不得違反約定用途之使用及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原告於110年4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11380號函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陳麒名限期返還土地,未獲被告陳麒名置理,原告又於111年4月2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16060號函終止租賃關係,並通知被告陳麒名限於111年5月1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終止租約後,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陳建豪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擅自占用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110年5月14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42017850號函要求限期拆除地上物、又於110年6月9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03050450號函要求被告陳建豪於110年7月31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仍未獲被告置理,被告陳建豪係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3月止,無權占用附圖紅色數字9、36所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月使用補償金9,549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20(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0.3161(公斤/㎡)*占用面積72506.44*年息率0.250/12=954
9.7(不足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合計為85,941元【計算式:9,549*9=85,941元】。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49元予原告。
(四)並聲明:(一)被告陳建豪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等如附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線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清除,被告陳麒名、陳建豪應將占用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45416.93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49元予原告。(二)被告陳麒名、陳建豪應共同給付原告8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麒名:我在使用期間有種植農作物,但後來賺不到錢,便到外縣市去,被告陳建豪飼養鴨子時我在外縣市並不知情,當時是由我父親告訴我,因為我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便同意被告陳建豪飼養鴨子,我沒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是借給被告陳建豪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建豪: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農牧用地包括養殖,當初係因不懂相關法規,請求原告讓我承租,使我後續能夠營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土地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同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故法律上所稱「耕作」並不限於種植農作物而已,尚包括漁牧在內。畜牧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同條第3款規定:「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而依農業部於104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之規定,飼養家禽達五百隻以上規模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易言之,凡在上述規模以下者無須登記或受許可管制。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內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一般農業區」(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乃宜農宜牧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25頁),依此編定使用性質,其合法使用範圍自當包括畜養家禽。進而,依上揭規定,於法律概念上,養鴨之行為應等同於耕作。依花蓮地檢署110年偵字第5152號偵查卷內原告承辦人員儲銀菊之證述,本件原告發覺被告養鴨乙事,乃因被告陳麒名提出掘井之水權聲請後,現場勘查時始知其情,並非為接獲主管農業或地政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有違法畜牧或違法使用土地之情事。是以,原告終止契約時所發函文內所述:「未依限恢耕作亦未補辦申請容許使用」(卷第29頁),係基出租人地位自行認定,而非依據行政主管機關之調查及認定(無相關行政程序及處分存在)。原告以承租人即被告陳麒名將系爭土地「作違反法令之使用」乙節為由而終止租約,乃自行限縮法律上關於「耕作」之定義,或者未具體調查實際畜養規模即自行擴大認定被告陳建豪養鴨數量已達應登記畜牧場之規模,遽稱違法使用土地云云,難認有據。
(三)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出租土地予人民使用之行為係屬私經濟活動性質,與一般人民間租賃土地無異。故承租人在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租金)後,依地盡其利之本旨,自可決定如何使土地利用之價值得以發揮到最大,其使用方式苟無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出租人依上述債之本旨,自不應加以干涉。惟國有土地亦屬一種經濟資源,應出租予何人民使用,乃由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約束管理機關作成出租之意思決定,亦即承租國有土地者通常應具備一定資格或條件,始可申請承租。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四、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五、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六、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七、農業生產合作社。」,故關於系爭國有耕地放租賃契約書(卷第27頁)中「特約事項」第八點雖記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系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放租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等語,應屬承租人以「現耕人」資格向原告申請放租,所為確保資格沒有不實之約定,並非限制系爭土地僅能供「種植農作物使用」之特別約定。蓋由偵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時所拍攝照片,可明顯看出系爭土地係位處溪流旁之「石頭地」,乃缺乏壤土與肥力之不毛土地,與被告陳麒名父親陳泰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在承租前就是由我開墾...用來租西瓜、玉米...種西瓜不能種太久...」等語相符,足認上開第八點記載所稱「種植農作物使用」係指承租前之過往情事,並非特別約定承租後系爭土地僅得供「種植農作物使用」,而排除得「以畜牧方式來耕作」之用途。況且依地盡其利之債之本旨,耕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得「以畜牧方式來耕作」,故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種植農作物而改養鴨之行為係屬「作違背約定用途之使用」,並以此為由終止租約,亦難認有據。至於系爭租約關於「正產物:甘薯」之記載,應僅為計算租金之方法,尚不可謂兩造係約定系爭土地僅得種植甘薯。
(四)原告復以被告陳麒名違反「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使用」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陳建豪養鴨使用,而有「因不自任耕作違反租約約定」情形,依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1點第8款終止租約。惟按土地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穫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自耕論(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777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亦有相關見解:「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除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外,承租人為維持二家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亦應認係自任耕作...。本件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任中山科學研究院傭工,不能全力耕作系爭耕地,但並未放棄耕作,其妻黃鍾五妹年壯有耕作能力,四子女均可幫工,耕作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亦可請人幫忙耕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亦認為所謂自任耕作尚可包括「請人幫忙耕作」之方式,不一定要承租人親自從事耕作。本件被告陳麒名固自認其承租初期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因土壤肥力不夠致收成欠佳而只好至西部工作謀生,系爭土地乃其父親陳泰州同意交由被告陳建豪改養鴨等語,而被告陳建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述其係透過陳泰州讓其嘗試運用系爭土地養鴨,與陳麒名間沒有租賃關係,只是說好如果養鴨成功後,會將賺得的錢分予陳麒名等語,即可認本件承租人雖確有一段期間未實際親任耕作,然其家屬仍繼續經營系爭土地而採「請人幫忙耕作」方式,以嘗試由種植作物改為畜牧(禽)持續「耕作」,俾使系爭土地耕地之農牧效用得以發揮,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仍屬承租人設法利用土地經營農業生產之狀態,尚難謂「未自任耕作」,故原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乃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耕地租期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4月27日發函終止租約,但因不合於法定或約定之終止事由,應不發生使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終止之效力,原告無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權限。被告基於仍尚有效存在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則原告亦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法律上之理由。又本件原告未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亦抗辯其欲繳納租金而原告不收等語,則亦無從命被告給付。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因租約尚未終止,被告不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義務,原告現請求拆除及騰空,亦無理由。另關於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佔用超出系爭租約租賃範圍部分之土地(面積1,389平方公尺),已獲無罪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聲明僅就租約範圍部分請求返還(卷第205頁),故上開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併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