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徐天瑞訴訟代理人 徐翠霞被 告 張峻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被 告 劉哲豪

江文陽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瑛莉被 告 王順從

李春生王炳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⒈被告徐天瑞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001占用部分(面積為5,578.1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元。

⒉被告張峻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002占用部分(面積為8,6620

.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6元。

⒊被告劉哲豪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003占用部分(面積為9,76

9.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4元。

⒋被告江文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004,扣除此占用範圍內

未經標示之江文陽所有鐵皮木造平房所占用並已向原告承租部分77平方公尺後之占用部分(面積為22,030.0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6元。

⒌被告王順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005占用部分(面積為20,3

71.7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5元。

⒍被告李春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006占用部分(面積為1,29

5.1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72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

⒎被告王炳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007占用部分(面積為31,4

03.72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5元。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⒐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二「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春生、徐天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77,145.3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6條本文規定,若土地使用分區為宜林地者(即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不管是否位屬山坡地,若使用現況為勤耕作物或非林業用,即屬超限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等農作物,

不僅無權占用,亦屬超限利用。又被告雖曾繳納使用補償金,然該「使用補償金」即指占用人先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無權占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無權占用人追溯所收取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雙方自無成立租賃契約可言。而本件前經原告函請被告限期自行清除地上農作物,惟屆期仍未獲被告處理,已造成國有土地之侵害甚鉅,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排除占用侵害後續復育造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復育造林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之方式,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未取得合法權源而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等規定,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則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又除李春生外,其餘被告均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迄至民國112年12月份,爰請求被告均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使用補償金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外;另請求李春生給付112年11-12月之使用補償金172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部分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

⒈徐天瑞則以:伊現在沒有經營占用部分之土地,一直都想

要返還,但返還有困難,伊之前有向林務局申請協助,也有向原告陳情,伊不知道原告的想法,只能一直繳罰款,最好的方式是尋求國家來幫助移除跟造林,希望這件事可以得到解決等語。

⒉張峻則以:伊與家人從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開墾迄今已數十年,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伊已取得向原告承租之要件。伊所繳交之使用補償金性質即等同於租金,雖尚未形諸於文字,但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則兩造即應已成立租賃契約,伊即非無權占有,原告無土地法第114條終止事由,尚不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無不當。況縱使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伊長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付出許多心血與金錢,原告在未有任何急迫情事或重大公益之情形下,突然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恐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⒊劉哲豪則以:伊在80幾年就有配合縣政府種樹,後來造林

部分成數不夠,所以取消,後來就改成繳交使用補償金,希望原告可以出租給伊造林,伊認為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

⒋江文陽則以:伊都靠檳榔樹維生,不知道為什種植幾顆檳

榔不可以,伊又不是做民宿的,因為祖厝在那邊,也都不識字、不會去承租,但不能因為這樣就不讓伊生活。如果要造林也需要給伊補助。伊也是繳交使用補償金,伊的房子門牌為大華街109巷121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這個房子很久了,係48年間祖先興建後留下來的等語。

⒌王順從、王炳容則均以:系爭土地於66年5月28日由原承租

人江克琳讓予伊父親王茂利,惟因當時不諳法令未辦理轉租手續,嗣後收到原告寄送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自107年2月起回溯5年迄今,伊等均有依規定如期繳納。伊等想請求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要伊等造林也可以,但是如果全部砍掉檳榔樹,有可能會造成土石流等語。

⒍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見卷第23頁)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並種植檳榔中,占用範圍、面積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見卷第173、241、315-316頁)㈢本件原告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所計算之每月土地使用補

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見卷第325-337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被告以原告應依國有財產

法第4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予被告為抗辯,主張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範圍內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

之方式,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部分均無租賃關係,被告無從依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出租系爭土地,並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⒈張峻雖以其與家人從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開墾迄今已數十年,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且所繳交之使用補償金性質即等同於租金,則兩造即應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主張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002部分之系爭土地。惟按使用補償金,乃係國有財產署依據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自不因原告曾向張峻收取使用補償金,即認原告有與張峻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是張峻主張已與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002部分之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自屬無據。

⒉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法條文義觀之,原告對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出租對象,就其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即系爭國有地之出租,僅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即出租與否仍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並無賦予人民即原告向被告請求出租或放租之權利。從而,張峻既無從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出租系爭國有地,自無從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⒊至張峻另以其上揭占有縱無合法權源,惟其占有已歷時甚

久,並已付出許多心血與金錢,而原告在未有任何急迫情事或重大公益之情形下,突然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恐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地,然為張峻超限利用種植檳榔,經原告之花蓮辦事處稽查後發函命張峻於111年4月10日前自行砍除超限檳榔作物,逾期未完成改正者,將依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辦理,同時並命張峻繳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原告之花蓮辦事處113年3月2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07210號函附卷可證(見卷第25-26頁),足認原告已考量張峻之占有事實,而於初始僅命張峻改正超限利用種植檳榔之行為及繳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而未要求張峻返還系爭土地。惟嗣因張峻未依期限為改正行為,原告始起訴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且張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接受原告提出之砍除檳榔樹並配合造林之和解條件(見卷第215、317頁)。從而,原告係為排除張峻於山坡保育地超限利用種植檳榔違法行為,以完善國有土地管理及水土保持,自與公益維護相符,且於本件訴訟終結前,亦予張峻相當之改正時間及提供和解方案,是原告對張峻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並非以損害張峻權益為主要目的甚明,準此,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⒋綜上,張峻所辯並無可採。至徐天瑞、劉哲豪、江文陽、

王順從、王炳容等5人,雖亦曾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權占用事實向原告繳交使用補償金,惟參酌上揭說明,其亦無從向原告主張已締結或得請求締結租賃契約。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占用範圍,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部分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各自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林地收回後各式地上物施作原則如次:㈢屬果(茶)樹、檳榔及其他農作物者,其施作方式如下:⒈檳榔或經矮化、嫁接處理屬造林樹種之果樹者,先依現況將地上物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並於間隙地中間栽植造林;撫育期間,對於留存樹頭所萌蘗(芽)生長過盛致影響造林木生長,應砍除萌蘗(芽)部分,俟3年造林木長成後,原留存樹頭再於基部30公分以下處予以砍除,系爭復育造林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第1款亦有規定。

⒉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屬無權占用,且超限利用

種植檳榔,影響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原告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該侵害後返還該占用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復育造林注意事項所定將檳榔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既為原告為後續栽植造林前,維護系爭土地水土保持所必須,而符合系爭土地之應有狀態(即保有一定之植被根系提供抓住土壤的錨定力量,以避免土地流失),並考量此方式較逕由被告栽植造林後砍除檳榔根部,再予以返還占用土地之施作成本低,對被告並無不利,亦更有利於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而符合系爭土地之應有狀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部分之檳榔樹截

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各自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有之事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所計算之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且除李春生外,其餘被告均按此金額繳交使用補償金至112年12月底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認原告主張以上揭使用補償金金額計算各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依如附表一所示使用補償金金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另請求李春生給付以112年11-12月尚未繳納之使用補償金172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被告 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使用補償金/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1 徐天瑞 如附圖編號A001部分、 面積5,578.10平方公尺 373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左列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元 2 張峻 如附圖編號A002部分、面積8,6620.60平方公尺 5,806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左列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6元 3 劉哲豪 如附圖編號A003部分、面積9,769.36平方公尺 65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左列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4元 4 江文陽 如附圖編號A004部分、 面積22,030.07平方公尺(即以編號A003部分測得面積為22,107.07平方公尺,扣除江文陽所有鐵皮木造平房所占用並已向原告承租部分77平方公尺後,面積為22,030.07平方公尺) 1,476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左列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6元 5 王順從 如附圖編號A005部分、面積20,371.77平方公尺 1,36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左列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5元 6 李春生 如附圖編號A006部分、 面積1,295.17平方公尺 86元 ⒈112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元。 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左列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 7 王炳容 如附圖編號A007部分、 面積31,403.72平方公尺 2,10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左列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5元附表二編號 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 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徐天瑞 3%(計算式:5,578.10㎡177,145.33㎡=0.03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為徐天瑞供擔保4,000元後,得假執行。 徐天瑞為原告預供擔保12,506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2 張峻 49%(計算式:8,6620.60㎡177,145.33㎡=0.49) 原告為張峻供擔保68,000元後,得假執行。 張峻為原告預供擔保204,27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3 劉哲豪 6%(計算式:9,769.36㎡177,145.33㎡=0.06) 原告為劉哲豪供擔保8,000元後,得假執行。 劉哲豪為原告預供擔保25,013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4 江文陽 11%(計算式:22,030.07㎡177,145.33㎡=0.12) 原告為江文陽供擔保15,000元後,得假執行。 江文陽為原告預供擔保45,858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5 王順從 12%(計算式:20,371.77㎡177,145.33㎡=0.12) 原告為王順從供擔保16,000元後,得假執行。 王順從為原告預供擔保50,027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6 李春生 1%(計算式:1,295.17㎡177,145.33㎡=0.01) 原告為李春生供擔保1,000元後,得假執行。 李春生為原告預供擔保4,169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7 王炳容 18%(計算式:31,403.72177,145.33㎡=0.18) 原告為王炳容供擔保25,000元後,得假執行。 王炳容為原告預供擔保75,04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