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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 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一百一十二年訴字第八五七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一十二年訴字第八七五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