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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簡豪均訴訟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被 告 陳俊霖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遮雨棚(面積:37.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3,606元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14頁)。嗣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如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5.3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7.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55-000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依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陳明被告占有土地範圍與面積,此部分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所有花蓮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位置如附圖即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5.3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7.52平方公尺)所示(卷第207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均未獲置理。

(二)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27,350元(計算式詳卷第237頁計算表)。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於83年9月29日核發建造執造、85年6月3日核准使用執照,當時候之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均為未具有建築專業之已故被告父親陳義忠單獨為之,被告父親於興建之初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二)又原告多年來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原告嗣後要求被告繳納補償金為由,可見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三)又依鑑定報告可知,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拆除編號A、B、C部分所需費用分別為366萬300元、22萬5,540元、13萬1,320元,費用甚鉅,且拆除後衍生支撐剩餘建築結構費用高達2,339萬2,500元,與系爭土地價值相較不成比例,故依民法第796條之0第1項之規定,得免為移去或變更。

(四)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350元,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5.3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7.52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前開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卷第25-2

7、75、207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可免為拆除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0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

⒉再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

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未能證明興建系爭房屋時,當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無該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興建系爭房屋之時,原告

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情事,被告徒以多年來未經原告異議、原告嗣後要求繳納補償金為由,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卷第120、125頁),即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0規定可免為拆除部分: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第796條之0之立法意旨為: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⒉被告辯稱:依鑑定報告可知,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拆除編號A、B、C部分所需費用分別為366萬300元、22萬5,540元、13萬1,320元,費用甚鉅,且拆除後衍生支撐剩餘建築結構費用高達2,339萬2,500元,與系爭土地價值相較不成比例,不應拆除等語。

⒊經查:

⑴經本院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

①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確實會造成系爭房屋結構破壞而有崩塌之虞慮。而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因編號C部分為鋼架遮雨棚,由於編號C部分非屬建築物之結構部分,對原建物(即系爭房屋)不會造成結構安全之影響(參鑑定報告第9頁)。

②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所需費用分別如下:A部分費用:366萬300元。B部分費用:22萬5,540元。C部分費用:13萬1,320元(參鑑定報告第12頁)。

③拆除後衍生支撐剩餘建築結構費用為23,392,500元(參鑑定報告第10-11頁)。⑵是依前開鑑定報告意見,倘予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確實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亦會造成系爭房屋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拆除編號A、B部分所需費用分別為:366萬300元、22萬5,540元,又編號A、B部分因拆除後會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故拆除後衍生支撐剩餘建築結構費用高達2,339萬2,500元,故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載之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認為依民法第796條之0規定,認應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移去或變更,較屬適當。

⑶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審酌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編號C部

分為鋼架遮雨棚,由於編號C部分非屬建築物之結構部分,對原建物(即系爭房屋)不會造成結構安全之影響(參鑑定報告第9頁)」,且拆除C部分費用僅13萬1,320元,影響非大,經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載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應有理由。

⑷末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系爭房屋所有人故意越界所

為,故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0第1項但書所定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附此敘明。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則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共27,350元(計算式及計算期間均詳卷237頁),上開金額及計算期間均為被告所不爭(卷第00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50元,應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5月1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卷第24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遮雨棚(面積:37.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35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數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