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何張金梅原 告 張統壹原 告 張基銘原 告 黃金鉅原 告 林貴美原 告 林國山原 告 林國村原 告 楊林蕋原 告 許進國訴訟代理人 許建祥前列何張金梅、張統壹、張基銘、黃金鉅、林貴美、林國山、林國村、楊林蕋、許進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阿魚被 告 鍾明杰被 告 鍾明金被 告 鍾明聖前列鍾明杰、鍾明金、鍾明聖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因當事人間係屬合資購地,訴訟標的為對被告之公同共有債權,債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因相對人為被告之母及已故受託出名登記人鍾興旺之配偶,具有利益衝突,未同意一同擔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合資人全體,並依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予各合資人,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並提出土地共同買賣持有股份證明書及土地過戶同意書等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