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華泰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被 告 陳玉姈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在訴外人羅○佑地政事務所簽立「國
有土地租賃權利讓渡及(私有之地上物、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前契約),雙方約定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國有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承租權利讓渡予伊,伊已於110年4月20日給付價金完畢。詎被告於收受價金後拒不辦理土地承租權讓渡事宜,經伊向訴外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產署)查詢結始知系爭土地皆為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之土地,不得轉換讓渡契約,伊始知受騙。經伊多次商請被告解決均置之不理,嗣經伊多方探聽獲悉得以一般租約方式向國產署辦理承租,遂於112年7月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改以「先將三七五租約轉為一般耕地租約,以繼受方式換約至原告名下」方式辦理,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後契約),被告同意在同年7月17日前提出3份印鑑證明供伊辦理。詎被告卻故意在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填載僅供系爭土地中之000、000及000等3筆使用,致伊仍無法辦理承租權讓渡,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伊,且經伊向被告商議以其他方式解決困境亦遭被告拒絕,足見被告並無給付意願,應屬主觀之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450萬元,而系爭前契約自簽立後迄今已逾3年3月,被告仍未能將承租權讓渡予伊,足認系爭契約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前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
㈢備位聲明部分
兩造簽約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土地上之租約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被告又將系爭土地轉讓與伊,依法係以法律客觀上不能給付之物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等語。
㈣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且幾乎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之給付
義務,難認伊有故意不履行契約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前約向伊請求1倍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另伊於簽訂系爭前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適用三七五條例之耕地,是伊並無故意不告知或隱瞞之情事存在,觀諸系爭前契約第3條載明:「國財署同意核准興建農舍文件下來或申請長照事業核准後就得同時付清」,並有伊分別於109年6月16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2月16日及尾款欄位之簽名,可見伊就上開第3條約定事項有所履行,否則原告豈會給付100萬元之尾款予伊,又原告認伊涉及詐欺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伊並無故意不履行系爭前契約之情事存在。
㈡兩造嗣於11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後契約,雙方另約定由伊先終
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轉為一般耕地契約,再辦理變更名義換約至原告名下,伊遂依系爭後約第2點之約定出具實際耕作切結書、切結書、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終止三七五租約申請書等4份資料予原告之代理人鄭○豊辦理,是伊均有依約履行義務甚明;至原告稱伊故意只申請000、000、000等3筆土地之印鑑證明,致原告無法辦理轉讓事宜云云,然觀諸系爭後約第3點約定略以:「甲方於7月17日(暫定)至花蓮請出『三份』印鑑證明…」,伊誤認前開約定所指之「三份」印鑑證明係指三筆土地之印鑑證明,方於112年8月7日申請上開3筆土地之印鑑證明,嗣經訴外人陳永發提醒後,伊便於同年10月18日申請000及000土地之印鑑證明寄予鄭○豊,詎遭其退回信件,並於信封上書寫「莫名其妙」等文字,堪認伊已盡契約之義務,絕無原告所稱故意不辦理之情事存在。
㈢兩造約定之契約給付內容,於客觀上仍有給付可能性:
目前國產署針對承租國有土地之實務運作方式,針對適用三七五條例之租約,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原承租人主動申請終止租約後重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承租,可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租約,亦即日後承租人可辦理變更名義換約。稽諸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前、後契約內容,伊除須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協助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文件外,尚須提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申請,並重新依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承租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之承租名義人辦理變更為原告,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前、後契約顯非單純耕地轉租或租賃權讓與之約定,既現行實務上允許系爭土地得藉由終止三七五租約後,以一般耕地租約辦理承租名義人之變更,足見系爭土地得以上開方式辦理續租,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是難謂兩造約定之契約給付內容於客觀上已無給付可能性。本件實因原告認為系爭適用三七五條例之租約一旦終止,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將承租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時,將無法在系爭土地上作溫室設施之使用,原告方拒不續行辦理承租事宜,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之部分,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前開主張無理由,惟原告於109年6月12
日至112年10月期間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計456,643元(如附表),應自被告所受領之450萬元為扣抵;又原告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0年4月20日起算云云,惟伊其後仍協助原告取得國產署110年11月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之核准函,並依系爭112年7月1日契約交付契約所約定之相關文件,足見伊均有依系爭後約履行給付義務,自不能以上開期日為利息起算時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經查,就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雖以答辯狀表示願意返還原告450萬元(卷73頁),然其全文係稱「…因耕地租賃權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視為轉租,是系爭前契約為無效,是以被告就所收取之價金計450萬元亦同意返還予原告」等語,復與被告當庭陳述之意旨相同(卷100頁),是其主張之前提為系爭前契約係屬無效,與原告之主張不同,且原告係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難認係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自不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前以答辯狀主張系爭土地係適用三七五條例之國有耕地
,其耕地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若讓與視為轉租,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其原租約無效,該轉讓契約即系爭前約亦屬無效等語(卷69頁),嗣經本院詢問則當庭表示:「依照答辯二狀意旨,主張系爭前契約有效,但已履約完成」等語(卷153頁),是被告已不再主張系爭前契約無效,僅辯以其已履約完成,先予敘明。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前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部分:
⑴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將系爭租賃權讓渡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及與損害具有因果關係。⑵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前契約時,並未明確告知系爭土地
係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不得轉換讓渡租賃權,經原告向國產署詢問後始知受騙云云(卷14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前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已記載:「如正常作業申辦農舍興建及轉讓手續,期間純屬政府法令上之原因,而導致無法核准本案之轉讓時,甲方(即原告)願意就本案之讓渡以乙方(即被告)之名義無條件繼續延用之!乙方應無異議」(卷27頁),是兩造就政府無法核准時之情況已預先以明文約訂,則被告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前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適用三七五條例之耕地乙節,即非全不足採;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兩造亦於11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後契約,同意由被告先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轉為一般耕地契約,再辦理變更名義換約至原告名下,此有系爭後契約可佐(卷4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以起訴狀及言詞陳述始未在卷(卷14、154頁),是縱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前契約時,有未明確告知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瑕疵,亦因後契約之簽訂而治癒,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況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本件首次言辯時即稱:就系爭後契約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待研究後決定是否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卷100頁),然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為之,堪認上開瑕疵縱認存在,亦已經兩造合意以替代方式完成承租權讓渡而治癒,併予敘明。
⑶又被告主張已依系爭後契約出具實際耕作切結書、切結書、
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及終止三七五租約申請書等4份資料予原告乙節,業據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卷79至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未按系爭後契約所示,提出應記載特定使用用途之印鑑證明,是否不符債務本旨而可歸責於被告,及與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然原告僅泛稱被告係故意提出無法使用之印鑑證明等語(卷154頁),參以原告亦自承「被告抗辯所謂375租約可以變更為一般租約,經詳查相關案例,全國沒有一件成立的,目前均在受理中」等語(卷153頁),則被告是否確定不能讓渡系爭租賃權予原告,尚屬未定,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前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即非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社會觀念,被告是否確定不能讓渡系爭租賃權予原告,尚屬未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