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李睿宇

李芸昀法定代理人 李承宗

廖羽均原 告 陳炤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林勝雄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原告追加。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本院無管轄權,惟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所生之訴訟,專屬不動產(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壽豐鄉壽段28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人傑所有(李人傑已於民國97年11月1日死亡),李人傑於6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炤彬,陳炤彬再於71年間,與李人傑共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曾傅玉雪之夫曾子文,並登記予曾子文指定之張錕所有,嗣因張錕不具有自耕能力,於73年11月3日遭地政機關塗銷張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回復為陳炤彬所有,陳炤彬復於76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人傑所有,李人傑再於78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至94年間,仍係由訴外人曾傅玉雪占有,上情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

(二)被告為解決上開糾紛,於86年間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曾傅玉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鴨寮等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曾傅玉雪則爭執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向李仁傑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歷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審理、最終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提及:「本件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林勝雄)與李人傑間之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屬無效,上訴人即不能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既認李人傑與被告間於之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本案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為本件被告之前手李人傑所有,惟李人傑已於97年11月1日死亡,訴外人李承宗、尤秋桂(李人傑之妻)為繼承人,惟李承宗雖為繼承人,然已於98年1月15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獲准備查,此有本院卷第69頁本院函文可證;原告2人係李承宗之子女;尤秋桂於110年6月10日死亡,由其子陳炤彬繼承。

(四)爰依民法113條、76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五)並補充:被告雖執有李承宗生前所作之共同聲明書(本院卷第95頁)為抗辯,然該聲明書係在李承宗不知情之情況下,受人之託、蒙騙而簽名,與事實不符;上開確定判決縱於本件無既判力,仍應有爭點效;108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因被告自認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翁上海等情,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8、1799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依共同詐欺得利罪對被告、翁上海各處有期徒刑6月,二人撤回上訴確定,又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並無時效,原告係獲悉上開刑事判決,始知悉系爭土地應回復為李人傑所有,隨即提起本訴訟,並無權利失效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係李人傑出售予訴外人陳勝德,陳勝德再轉售予翁上海,而翁上海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故李人傑依陳勝德之指示,於78年3月6日借名登記予被告,翁上海、陳勝德、被告、李承宗所出具之共同聲明書(除該聲明書外,另有本院卷第147頁經公證之證明書可證),可知被告與翁上海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4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均無異詞,不容原告事後任意翻異其詞;本院卷291-304頁之公證書亦可證明翁上海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與李人傑間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返還土地,非關所有權之確認或登記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其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縱該判決理由中曾判斷被告與李人傑間之買賣是否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仍不生遮斷效,無拘束後案法院之效力,不得逕以該判決推定被告無所有權;又李人傑與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如為通謀虛偽,隱藏於上開買賣之法律行為係李人傑履行其與陳勝德間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同時為履行陳勝德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翁上海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該移轉登記仍有效,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亦提及是否得因民法87條第2項之規定,而成為有效,因被告未就此有所主張,故法院不得予以審就等語,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非李人傑所有,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二)李人傑於78年3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後,至其死亡時(97年11月1日),長達數十年從未異議或要求被告返還土地,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應有權利失效,依繼承人受人繼受之權利不能大於被繼承人之法理,李人傑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又李人傑於97年死亡後,李人傑之法定繼承人李承宗及原告卻迄至112年10月前亦未對被告行使權利,李承宗甚至出具共同聲明書,釐清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足以確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合法,依權利失效之法則,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李承宗於另案(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案件)於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我是李人傑的兒子,我對於事實也大概知道,就如同翁上海、林勝雄所述,我不覺得被害,我對於這個案件沒有什麼意見」等語,可知李人傑已自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實係如被告所述,李人傑出售予陳勝德,陳勝德再轉售予翁上海,而翁上海與林勝雄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李人傑依陳勝德指示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人傑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繼承人卻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原告之訴係無理由。

(四)縱認李人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之請求權因系爭交易發生於78年間,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鄉壽段2810地號)係於78年3月6日登記為被告林勝雄所有,迄今上開所有權人之登記未曾變更,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明(卷第211、213頁),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李人傑才是真正所有權人,無非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40號確定民事判決中所持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林勝雄)與李人傑間之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屬無效,上訴人即不能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傅玉雪)拆除及騰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為依據。惟上開訴訟之當事人乃本件被告林勝雄與本件訴外人曾傅玉雪,本件原告或其被繼承李人傑均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且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林勝雄對曾傅玉雪就系爭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而林勝雄於前案敗訴所生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生消極確認「林勝雄對曾傅玉雪就系爭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地位不存在」,故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或客觀範圍應不及於本件訴訟,對本件訴訟無拘束力。

(三)民事實體法採私法自治原則,民事程序法採當事人主義、處分權主義、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主張及請求權有無之判斷,固不受上述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應獨立自行認定。然細觀上述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僅宣示林勝雄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不得對占有系爭土地之曾傅玉雪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已,並無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李人傑所有之確認效力或形成效力。也就是前案法院不能於李人傑沒有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請求登記回復為其所有之前,自行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基於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前案判決之效力並不足以發使系爭土地回復為李人傑所有之結果。換句話說,李人傑若主觀上仍認為系爭土地為林勝雄所有,願意仍由林勝雄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不想請求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甚至承認林勝雄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此乃民事實體法上當事人形成法律關係之自由,也是程序法中沒有經過有訴權之人請求,即無從以判決產生法律關係之實質確定力,法院未受請求即無權作出干涉人民間法律關係之判斷,不能自行將所有權回復為李人傑所有。故本件爭議重點應探究,縱使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李人傑移轉予被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非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之李人傑有無回復其形式上所有人地位之意思,有無行使相關回復請求權?

(四)茲檢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起先為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請求權有同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自得請求時起算時效期間,於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而言,既為「通謀」即指本質上係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於作成法律行為時均知其為虛偽,無待法院宣示即已明知者,應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所有權時即78年3月6日起算,迄今顯期間屆滿,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移轉,為有理由。另原告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本院亦認已罹於消滅時效,理由:

1.按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我國實務一貫見解,認此規

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於 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在第 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 主張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亦依此見解,而明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由是可知,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然所謂真正權利人或真正所有權人,於行使回復請求權之前,仍屬一種未定狀態,而隨時可能發生因善意第三人受讓,而喪失回復地位之情事。故基於法的安定性,所謂真正權利人自與「已登記所有人」之法律地位受保障之程度,有所不同。

2.消滅時效制度,乃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者,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拒絕給付之制度。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法律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俾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固曾表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64號亦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上開解釋內容係指不動產「已登記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惟若非已登記所有權人,而僅為未登記之「真正所有權人」者,因欠缺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其回復請求權,依釋字第77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案】之見解乃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易言之,未登記之真正權利人,雖有實質上之法律地位,但因沒有登記,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以回復其權利時,仍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與已登記之所有人不同。此見解應可擴張適用於本件情事。蓋無論李人傑或本件原告,依原告主張均屬未登記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不是已登記之所有權人,李人傑生前長期不主張權利,其與被告或他人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已另有其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之法律關係安排,乃屬疑問,真實難辨,至今李人傑已亡故,探知真相之成本甚高,應符合消滅時效制度介入之立法目的,以使法律關係歸於安定。而縱使如原告所主張,李人傑於78年3月6日因通謀虛為意思表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林勝雄,但距其97年11月1日死亡時,已明顯超過15年,其去世前未曾對被告有過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故李人傑即使依原告主張是「真正所有權人」,但援引上揭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其民法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仍應於繼承開始前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乃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均形式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既屬合法,乃無庸再就實質上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其物上請求權有無而為判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及辦理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