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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楊仁惠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被 告 施素純即許○敏之繼承人被 告 許昭惠即許○敏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怡芳即許○敏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段000○0號十樓被 告 許益彰即許○敏之繼承人被 告 許晋豪即許○敏之繼承人被告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許晋瑞即許○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敏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日起即終止。【備位聲明㈠】①許○敏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就系爭土地每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72元。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㈡】許○敏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就系爭土地向原告表示將以至少7,831,800元之價格優先承買。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7月13日經買賣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與許○敏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此前曾歷經多次訴訟(鈞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惟鈞院最終仍不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許○敏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告萬般無奈,僅能接受。許○敏現已歿(110年4月21日去世),就系爭土地於原告及許○敏之全體法定繼承人間是否仍具有存在不定期之租賃法律關係之必要,要非無疑。加上系爭土地因前開訴訟糾紛之判決結果,持續至今日,早已失去可供人類賴以生存及發展之正面積極意義,難認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起訴祈得就系爭土地相關爭議謀求妥適解決之道。

⒈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之2第1、2項、第833條

之1(類推適用)。此前係許○敏主張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始經鈞院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許○敏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現今許○敏已辭世,則被告實際上已無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可能及必要性,亦即,依許○敏辭世後,且系爭土地亦未建屋之現時情況而言,實已不符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及關於租地建屋之契約本應解釋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該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始歸於消滅之法規範保護目的。故應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斟酌裁量如先位聲明所載,准予終止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許○敏全體法定繼承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⒉備位聲明㈠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之2第1、2項、第442

條、土地法第105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退步言,如 鈞院最終猶認無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必要,系爭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即公告地價4,600元之80%),以總價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應調整為84,272元。請依上開規定准予調整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84,272元。

⒊備位聲明㈡之請求權基礎: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如鈞院

仍認原告備位聲明㈠之請求無理由,原告萬般無奈,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或收益等一切權利既均無從行使,則所有系爭土地亦屬枉然,不如出售該筆土地,故而請求如備位聲明㈡,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400元、面積229平方公尺計,請許○敏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至少以7,831,800元承買。希冀許○敏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勿以未能明確建屋居住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嚴重影響原告所有權利之行使。

(二)原告於104年7月13日經買賣取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系爭土地係前手洪○德於87年9月14日經鈞院拍賣程序(84年度執字第7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於拍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始輾轉經原告買賣而取得。拍賣程序時,拍賣公告均應對拍賣標的即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權利範圍、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拍賣最低價額、應買資格或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他項權利設定情形進行公告,如系爭土地於前手洪○德於87年9月14日拍定之際,並無從自拍賣程序中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即有無許○敏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占有使用情形等),遑論原告於輾轉買受時可知悉系爭土地具許○敏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之情形,故而,原告既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不知情,應可援引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係善意取得,並依原始取得說之法理,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而不繼受系爭土地此前之權利義務,惟因本件相關爭執事實前經鈞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判決認系爭土地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始提起本件終止租賃契約等請求。

(三)主權段730-1地號(即系爭土地)、731-1地號土地,係於101年10月31日自731地號土地分割出,嗣分別輾轉買賣或贈與而分別由丙○○、陳○華分別取得所有權。731號建地最初係因張○卿(已歿)前與許○敏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早已紛爭不斷,始有鈞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結果【即斯時張○卿與許○敏就主權段731號建地內A-1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039公頃之土地(現今系統換算為11.7975坪,惟判決書記載11.87坪)有租賃關係存在、張○卿應同意許○敏於主權段731號建地內所示面積0.0169公頃之土地(現今系統換算為51.1225坪,判決記載51.00坪)上興建房屋)】之產生。嗣經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始知悉系爭土地具上開情形。觀諸系爭土地自張○卿與許○敏自68年起,迄原告買受後至今已達30餘年之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根本無信任基礎存在,且彼此紛爭不斷,系爭土地因此已長達30餘年未能充分利用,反致原告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受嚴重限制,許○敏之全體繼承人亦無依現時系爭土地附近之四周環境、交通、生活便利及經濟繁榮程度給付合理租金之意願,如此循環,只會導致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趨向惡化,遑論再有和平理性之溝通空間或信任關係,且被告(即許○敏之全體繼承人)是否仍屬土地法第103條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經濟弱勢承租人,已非無疑。是以,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之終止事由,然土地法103條之規定如僵化未能調整恐侵害出租人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然相類情形者,本件並非首例,原告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水股法官為審理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案為不受理決議,經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黃瑞明大法官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為佐,請求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㈠。至於備位聲明㈡僅是原告以訴訟之方式為意思表示,嗣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如經被告就該聲明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並經記載於筆錄,則原告亦應無請求鈞院判決之必要性,而得當庭表示撤回。另原告與陳○華係就個別所有之土地向鈞院起訴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與陳○華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即無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任何人不得被強制為原告之理,原告自得針對自己之請求獨立起訴,陳○華亦然,被告無須過度臆測。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依鈞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對原告之既判力及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交付系爭土地於許○敏占有使用,並應同意許○敏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皆為鈞院終局判決予許○敏之權利。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取得土地前,即知有不定期租賃建屋契約之存在,充分了解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仍架設圍牆、拒收租金,惡意阻止許○敏行使建屋之權利,於105年4月15日得知法院判決敗訴後,利用上訴駁回期間,又違法將土地轉租於鍾○春謀利,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每年租金6萬元。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再審之訴遭駁回後,渺視法院判決,堅不拆除圍牆、拒收租金、違法轉租至今,被告雖於110年2月聲請強制執行歸還土地使用權,鈞院最終以法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以核發鍾○春移轉不動產權利之執行命令未果,轉而要求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結案。原告無視法院執行命令,且拒付執行費用,拒不交還土地,嚴重侵犯被告之權利,業已立案鈞院111司執仁字第11584號。

(二)就原告要求終止租賃契約之請求方面:⒈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許○敏有不定期租賃建屋契約之事實,業經

鈞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發生既判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原則,顯然違背法令。許○敏雖已死亡,然其繼承人(一般繼受人即被告)可承繼判決效力,非原告可提起再訴之理由。原告自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今已近9年不曾履約,縱經法院確定判決與許○敏有不定期租賃建屋契約存在,須將土地交付許○敏占有使用,原告依舊拒絕履行契約,甚而轉租他人,被告於110年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至今,依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之合法權利,原告與被告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從未真正成立,系爭土地仍處於應就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強制執行履約階段,與法院確定判決前之法律關係完全相同,原告既無一日遵行法院判決履行義務,豈能於違法侵權近9年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終止不得再訴之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顯然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告為出租人,且許○敏之權利已由法院判決確定,加之租賃

權本為可繼承之權利,原告並無否決法院判決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原告聲稱:「系爭土地因前開訴訟糾紛之判決結果,持續至今日,早已失去可供人類賴以生存及發展之正面積極意義」、「未積極利用土地,造成地未盡其利」歸責於被告,純屬誤導無稽之言。法院確定判決後,原告違法阻止被告使用土地近6年,且轉租他人,自不能將未積極利用土地之情事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承租人死亡而欲終止租賃契約,違反土地法第103條規定,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⒊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的一種,被告雖應擁有地上權,然原告

自始即否認且拒收租金、圍起高牆,被告曾要求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地上權無果,亦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要求地上權判決登記遭拒,於法律上,實尚未取得地上權,只為不定期租賃建屋契約,且原告與被告就該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以民法第833條之1為類推適用,實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鈞院認定許○敏與原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係主因許

○敏主張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非事實。鈞院判決許○敏有租地建屋之權利,源於合法之租賃契約(載於68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書第6頁),並非單純建屋居住即能獲得勝訴,原告以此否定被告建屋之必要性,並以此為解除租賃契約之理由,實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許○敏辭世後、且系爭土地亦未建屋之現時情況而言,實已不符法規範保護目」為由而欲終止租賃契約,然許○敏之所以未建屋,皆因原告不履約之行為導致系爭土地未能建屋之結果,再據以為情事變更之藉口而主張終止契約,如此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苟難讓人認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要求調漲租金請求方面:⒈民國64年間,地主張○卿欲調漲地租至法定上限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百分之10,未得許○敏同意,張○卿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68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認以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4予以調整為適當;68年房屋未燒毀前,尚有自住之使用效益,花蓮高分院亦只認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4予以調整為適當,而今房屋已毀,使用效益早已為零,且被告尚須負擔重建成本,重建之後亦須時間回收成本,地主持續收租都已顯不合理,遑論調高租金至法定上限,原告對被告之惡意昭然若揭。

⒉原告於判決確立後,不斷拒收租金,被告只能將租金提存於

法院,原告數年來未盡出租人之義務,何來收取租金之權利,不僅已收租金應該退還,更無調漲租金之理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從原告取得土地以來,不斷違法阻止許○敏使用土地,許○敏只有付租金之義務,至死無法取得法院認證,可利用基地而生經濟價值之權利,許○敏既無法利用基地取得經濟價值,亦無造成任何利益,原告何來要求調漲租金之理由?⒊系爭土地面積為69.27坪,屬商一建築用地,依據「民國82年變更花蓮都市計畫案」第84頁規定,商一之建築容積率為380%,意指本案土地之實際建坪約為69.27×380%=263.2坪,依花蓮各建商詢價可知,103年花蓮建屋成本約一坪7萬元,總成本1,842萬元,111年現今建屋成本約一坪15萬元,總成本3,948萬元,即便退步言,只計算價差至6萬元,尚未計算其他增加之裝潢、設備成本,被告即至少增加1579萬元建築成本。系爭土地為商業用地,興建房屋可供商業收益之損失,皆因原告拒絕履行法院判決事項所致,原告明知債務不履行導致被告損失甚巨,仍提起調整租金之訴,顯然違背誠信公平原則,應予駁回。⒋原告請求起訴書狀送達之日起,立即調漲租金並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完全無視自取得土地所有權至今,拒收租金且皆未交付土地於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違背法院判決的同時亦違背民法第421條、第423條規定,違法事證明確,原告為假執行之請求,於事實上與法律上皆欠缺合理依據。

⒌原告以法規上限為調漲租金之標準,租金欲從18,636元調至8

4,272元,漲幅高達352%,且無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長達9年,土地從未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既因原告違法而無法建屋取得土地增值伴隨之房屋增值及使用收益,原告有何理由獨享土地增值帶來之租金收益,更遑論漲3.52倍之租金,稱其為合理租金,倘若被告已建屋完成並享有收益,自不排除調漲租金之要求,然事實並非如此,原告之主張顯然嚴重違反誠信公平比例原則。

(四)就原告要求被告優先承買方面:土地法第104條清楚明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才擁有優先購買權,非出租人可強迫承租人定價購買。原告要求被告以至少7,831,800元買地,違背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顯然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五)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情形,應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⒈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判決,原告為許○敏,被告為丙○○及

陳○華,就同一訴訟案件為確定判決,丙○○及陳○華合建之圍牆理應一同拆除,並收取租金與許○敏為地上權之登記,交付土地由許○敏占有使用,然丙○○及陳○華皆拒絕履行法院判決。許○敏自遭受侵權行為後,無論訴諸法院、要求丙○○及陳○華盡其義務、請求地政事務所為判決登記地上權、與地政事務所為訴願或甚聲請強制執行,用盡一切合法方式,至死皆無法取得實際租地建屋權利,丙○○及陳○華違背法院判決,始終未交付土地於許○敏,無論在警局、郵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法院、提存所、執行處皆有案卷可查,惡意拒絕履行契約之行為鐵證如山,不容置辯,為原告所明知之重大過失。

⒉許○敏最終於110年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4月21日

離世,強制執行於111年5月4日結案,陳○華於111年4月29日強制執行結案前,即委任律師黃馨瑩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終止租賃之訴(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其後丙○○亦於111年7月22日,委任同一律師黃馨瑩為訴訟代理人,同樣提起本件終止租賃之訴,訴狀內容除了些微更動以外,幾乎完全相同,訴訟代理人明知此兩案為同一判決案件,理應併案處理,卻分案分時起訴,或為報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或為讓6位繼承人奔波於法院、或為收取多次律師費用、或為不當之訴訟策略、或為阻礙被告行使建屋權利,顯然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興訟。此外,原告明知許○敏生前,已委任四子乙○○全權處理強制執行案件,法院判決租地建屋權利本為可繼承之權利,許○敏之繼承人們豈會無端放棄,訴訟代理人完全有管道了解許○敏之繼承人有無繼承租賃契約之意願,卻基於惡意或不當之目的無端興訟騷擾法院及6位繼承人,為一己之私,浪費司法資源。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專業之律師,由其訴狀預留2項備位聲明可知,訴訟代理人明知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原則,仍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欲再起法院判決確定之訴,擾亂司法,浪費司法資源。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知原告近9年拒收租金,且未遵守法院判決交付土地於許○敏占有使用,甚至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後,原告依然拒絕交付土地,豈有權利要求終止租賃、調漲租金,甚而定價要求被告買地,此訴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皆欠缺合理依據。買賣須經雙方合意為基本常識,訴訟代理人明知基地尚未出賣,卻以定價要求被告於期限內表示買地,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律師之專業素養盪然無存。

⒊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並

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騷擾被告、法院,堪認係屬濫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三點訴之聲明,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第2款規定,理應裁定或判決駁回。

⒋許○敏為退休教師,一生奉公守法,恪遵法院判決,未損及

原告任何權利,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建屋契約,卻罔顧法律,為一己之私,於104年7月13日取得土地後,單方面架起高牆終止契約至106年7月31日再審駁回終止,期間近4年,法院判決後更違法轉租他人5年,侵犯被告權利近9年,今於強制執行其履約期間,以許○敏死亡之事實重起訴訟,主張終止從未被履行成立之契約,且完全無視債務不履行對被告造成的損害,於情於理於法皆不容。原告於訴狀中表明「萬般無奈下,接受判決」,實非事實,實際情況是拒不拆牆、拒不收租、違法轉租,於法院訴狀中陳述謊言,要求違法之訴,望明查駁回其訴,維持國家法紀,遏制非法濫訴,以昭公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被告之占有權源係取得自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敏於61年間向周桂蘭買受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並承繼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系爭土地相關糾紛業經鈞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前案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許○敏有不定期租賃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參卷263至273、275至293頁)。

(三)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係經花蓮高分院68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調整為每年18,636元。(判決書參卷303至309頁)。

(四)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曾經前手洪○德於87年9月14日經鈞院拍賣程序而於拍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始輾轉經原告買賣而取得。

(五)原告表示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表示不願意購買。

(六)系爭土地現為袋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2項、第833條之1(類推適用)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是否有理?

(二)如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2項、第442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備位聲明㈠,是否有理?

(三)如原告備位聲明㈠為無理由,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請求如其備位聲明㈡,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二)系爭土地自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買受(卷35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後,因系爭土地是否由被告被繼承人許○敏占有使用有爭議,而經許○敏對丙○○(原告)、陳○華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經前案(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持續爭訟至106年間始確定。在前案訴訟期間,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鍾○春,並將租約公證,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6萬元(卷145至147頁)。再經前案判決確定「許○敏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丙○○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許○敏占有使用」後,許○敏於110年2月間以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71號事件),惟於110年12月13日至現場後,卻發見現場有貨櫃屋占用,而鍾○春在現場即稱:租約終止後,我也不願意把土地交給債權人使用,貨櫃屋是我所有,並未出賣等語(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71號卷101至102頁),致本院司法事務官僅能諭知將債務人(丙○○)對第三人(鍾○春)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債權人,待租約到期後,鍾○春如不願將執行標的物返還,被告必須另行起訴才能執行(卷299、301頁本院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3日執行命令記載參照)。此經調閱陳○華對被告起訴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民事卷宗(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及該事件民事判決核閱屬實。至此被告已難執行本院前案確定判決。

(三)依上事證足見:⒈原告自104年間許○敏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起,至前案一審於105年4月15日判決許○敏勝訴,原告及陳○華不服提起上訴,在前案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鍾○春,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又於許○敏前案請求勝訴確定(106年6月6日確定;卷293頁),原告提起再審之訴(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59至68頁)於106年7月31日遭駁回,其仍拒絕依前案確定判決為履行交付土地予許○敏之義務。嗣經許○敏於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土地上仍有鍾○春所有之貨櫃屋占用。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與鍾○春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履約情形,原告稱鍾○春未繳納租金,已經終止租賃關係(卷385頁),卻又容任鍾○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未予排除其違約占用,且在104年前案爭訟起至106年間判決確定迄今,從未履行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交付土地占有予許○敏之義務,復在前開現況未變更之情況下於111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欲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及請求調高租金(卷21頁)。

⒉原告在許○敏循正當法律程序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並獲得勝訴確

定判決之情形,仍違法轉租土地、不遵本院執行命令交付土地,以各種方式阻礙債權人許○敏及其繼承人依勝訴確定判決應得之權利,而許○敏及其繼承人為符合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只能在未獲原告交付土地之情況下,單方面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提存每年租金;卷311至317頁),以免因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事由遭原告得以終止租約。

⒊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外觀上徒具土地出租人權利行使(

終止租約請求權、租金調整請求權)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誠實信用原則之基本精神,在原告與被告(繼承許○敏之權利)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之間,原告從未有一日履行出租人對承租人應負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僅圖犧牲承租人權益以全自己財產權之維護,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亦不值得保護。其在現況均未變更之前提下,僅以許○敏已去世即主張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及調高租金至每年84,272元,均無理由。至於其備位聲明㈡依土地法第104條承租人在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請求被告至少以7,831,800元購買系爭土地,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亦難認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先、備位所載,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終止租賃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