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涂李秀錦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涂雅溱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涂鈴琦
潘勇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涂鈴琦、潘勇瑞應返還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存放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涂鈴琦名下保險箱內之金條及金飾。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涂鈴琦、潘勇瑞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8萬元為被告涂鈴琦、潘勇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鈴琦、潘勇瑞如以新臺幣8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被告涂雅溱、涂鈴琦之母親,伊之配偶涂○端為其等之父
親,涂○端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死亡,伊與被告涂雅溱、涂鈴琦均為繼承人,被告潘勇瑞則為被告涂鈴琦之配偶。被告3人於涂○端死亡後,竟以節稅及逃避政府課徵高額遺產稅為由,詐稱需轉移伊所擁有並管理之現金及黃金金條到被告等人名下,詐取伊所擁有並支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現金)與金條5條(價值175萬元)、金飾一批(價值約18萬元)等財物(下稱系爭金飾,合稱系爭財物),由被告涂鈴琦將金條及現金放置到以自已名義開戶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保險箱中,並交付卡片及密碼予伊,以取信於伊,然經伊赴上開銀行開啟保險箱時,卻被銀行拒絕而不得其門而入,其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保管財物,顯已侵害伊之法益甚深,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分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4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在案(下稱本件刑案),爰依民法第597條、767條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現金及金飾。
㈡又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鎮○○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3人居住使用中,茲因被告3人於涂○端死亡後,無所不用其極欺騙伊之財產拒不歸還,更有多次辱罵伊之不孝順行為,讓伊每日以淚洗面,無法自已,前於111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470條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涂鈴琦、潘勇瑞應返還原告700萬元及存放行
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涂鈴琦名下保險箱內之金條及金飾;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內之物品清空,並遷出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涂鈴琦、潘勇瑞則以:系爭財物為涂○端之遺產,原證2至多僅係涂○端生前所寫之文件,因欠缺遺囑之要件,不生遺囑之效力;又被告涂鈴琦本患有雙極疾患等精神疾病,面對與原告之爭執無法控制情緒,一時脫口說出氣話,並非認同系爭財物為原告個人所有之意思,原告應就其主張為系爭財物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又伊等係得原告同意方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請求遷出等語。被告涂雅溱則以: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其遷出返還房屋云云,自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返還系爭財物部分: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⒉被告涂鈴琦、潘勇瑞就其等自原告處取得系爭財物乙節,並
不爭執,僅泛稱系爭財物乃涂○端之遺產云云,經查:原證2遺囑乃涂○端所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內容記載:「本人遺產全由妻管理,兒女不得異議,因這些財產皆由秀錦辛苦賺的,如兒女有幫父母工作而要分財產,可由其幫工作的時間分得應有的工資,如無即不得異議」(卷63頁),參以原告與被告涂鈴綺、涂雅溱於109年12月間對話時,被告涂鈴綺稱:「沒關係,你不要信任我,還你,就是該還你,那本來就是你的,我從頭到尾就是幫你保管」,此有對話譯文可佐(卷437頁),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涂鈴綺間存在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又被告潘勇瑞為被告涂鈴琦之配偶,亦共同保管系爭財物,堪認係涂鈴琦之使用人,則原告依民法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鈴琦、潘勇瑞返還700萬元及存放行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涂鈴琦名下保險箱內之金條及金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470、472條分別著有明文。又因貸與人與借用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係屬有權占有,貸與人須主張或證明有民法第472條之情事,始得終止契約。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稱:「(問:你先生涂○端還在世
時,涂鈴琦跟潘勇瑞住哪?)○○鎮○○里,那也是我的家。…○○里00-0、-0號,那邊本來是我們住的,後來我們再買地蓋雞寮。(問:涂○端去世時,○○○○里房子誰住的?)是給兩個女兒涂雅溱、涂鈴琦住,還有潘勇瑞住。(問:你在○○路00號房間將水管內現金跟金交給涂鈴琦之後,有搬過去跟涂鈴琦在○○○○里家裡住?)是。」可知原告不僅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也曾與涂○端一同居住過該處,其後原告與涂○端2人搬到○○路00號房屋後,系爭房屋則給被告3人居住使用,顯見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或保有系爭房屋以居住之情事,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定有期限之事證,依其性質,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維持系爭房屋可供子女居住使用之狀態,則於系爭房屋得正常使用之期間,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參以系爭房屋外觀良好,有照片可佐(卷303至304頁),難認該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況。
⒊從而,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3人遷出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鈴琦、潘勇瑞返還700萬元及存放行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涂鈴琦名下保險箱內之金條及金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470條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出系爭房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