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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養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 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關 係 人 丙○○

甲○○(原名戊○○)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係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並出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收養契

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2年11月1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甲○○則以書狀陳明:我與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丙○○在被收養人3歲時離婚,我僅有假日的探視權,與被收養人見面機會不多,但感情良好,也會準備好生活用品,讓被收養人帶去臺中,被收養人本件聲請讓我很傷心,但我尊重被收養人,請原諒我不出庭,要在法庭上剝奪我母親的稱號,真的對我太殘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關係人甲○○僅未依前開規定以法定形式作成表示,並未拒絕本件聲請之同意。

㈢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與被收養人自其小學三、

四年級就同住,負責其生活起居費用,還有處理學校事務,一路到大學,關係人甲○○未曾給付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關係人丙○○則稱:被收養人3歲時,我與關係人甲○○離婚,親權在我這邊,因為她說不願意負擔小孩之教育費及所有花費,但這段期間她有來看小孩,我也歡迎,如果我出國,她也不願意幫我帶小孩,連保險受益人寫她,我想改成我的名字,她也不同意;離婚協議書早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互核2名關係人之陳述,關係人甲○○於離婚後仍有探視被收養人,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不聞不問,且雙方就被收養人扶養費用之分擔究竟有無約定,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縱認關係人甲○○未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或未到庭表示同意,屬於消極之拒絕同意,仍不能僅以關係人甲○○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即驟認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㈣綜上,關係人甲○○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意願,只是為

尊重被收養人意願,勉予同意,依人倫之常,其等核屬至親,自難割捨,然本件既未提出關係人甲○○經公證之同意書,亦未獲其到庭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