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7年4月16日起,因重度慢性精神病治療不見起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惟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法院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桃園地院110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4頁至第14頁),惟本院在鑑定人即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無法回應自己之年籍資料、無運算能力,無法辨識聲請人,惟其意識清楚、行動自如(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而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日常生活自理需人督促,金錢觀念及使用金錢能力明顯受損,社交被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是可認相對人雖認知功能受損,惟仍有部分自理能力,且未見有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具備部分意思表示能力,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