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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邱柏權被 上訴人 俞希晴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就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發生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而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15,222元(醫療費用30,780元+疤痕修復費用150,000元+財物損失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970元+工作損失8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32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215,222元)及利息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本院卷168頁):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622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

㈠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不合理,○○診所是自費診所,被上訴

人就診頻率、金額過高,動機可議,所提單據應送相關醫療單位鑑定。

㈡被上訴人的傷口是同一方向、深淺一致的擦挫傷,疤痕應有

痊癒之可能,縱使留疤,也不會是肥厚的疤痕,且被上訴人治療疤痕塗抹的藥物,上訴人懷疑其有效性,並認為被上訴人沒有第一時間就診、長期出入公共場所造成傷口癒合困難,並懷疑被上訴人是否有遵守醫囑正確使用相關治療項目,故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㈢認為被上訴人的傷口不需要雷射除疤,也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估價不準確。

㈣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也須審酌被上訴人傷口嚴重程度、是否與有過失來重新判斷。

㈤聲請調取:⒈被上訴人系爭車禍發生時第一時間在花蓮○○醫院

病歷、處方籤影本。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在○○紀念醫院病歷、處方籤影本。⒊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至7月8日間,在○○診所病歷、處方籤影本。⒋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在○○時尚診所診斷書、療程說明、病歷影本並聲請鑑定有無雷射治療必要。

㈥聲請傳喚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上訴人看診之陳○○醫師。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㈠○○診所離被上訴人板橋住所僅3分鐘車程,所以密集的在傷口

黃金治療期就診。又○○診所雖然係自費診所,但醫事機構人員有17位,且從就診第一天開始,因為換藥是依塗藥面積計算,是就診費用逐日下降,並無不合理之處。另○○診所雖無健保給付,但係被上訴人基於自身醫療需求前往看診,縱然勝訴,也僅係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獲利,上訴人不得限制被上訴人僅能至健保特約診所就醫。

㈡就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提出合法

開業之○○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請款明細表(費用收據),文件並無再行鑑定必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部位包含雙手、右肩、左小腿,傷

口並非同一方向,深淺(嚴重度)也相去甚遠。且從系爭車禍發生到11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到○○醫院整形外科自費就診已過25天,傷口仍未癒合,足證被上訴人傷口仍有疤痕,且疤痕肥厚機會很高。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第一時間就有就診,且密集在○○醫院、○

○診所、○○醫院回診,並均有遵守醫囑細心照料傷口,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屬無稽。

㈤雷射除疤為除疤效果最好的方式,當傷口過大、過深就可能

產生永久疤痕,僅能淡化改善,此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之「疤痕的醫學」就有記載。故被上訴人選擇○○時尚診所建議為雷射除疤療程,當屬合理。

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職業為冷氣技師,收入非低,且

因系爭車禍全身大面積挫傷,生活起居活動上時常疼痛,需仰賴家人、朋友協助,傷口還須刻意長褲、長袖遮掩,還須慎防日曬傷口色素沉澱,精神、身體上均受有相當痛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當無過高之理。

四、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㈠被上訴人傷口目前之癒合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雙手受傷

處,並比對其因系爭車禍甫受傷時之傷口狀況照片(原審卷151-153頁),確認為同一處傷口,再以肉眼判斷被上訴人受傷至今雙手較淺範圍之傷口迄今仍留有相當程度之深淺不一白色疤痕而未完全癒合,有當庭拍攝照片並為勘驗結果之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96-99頁)。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傷口不會留疤或已痊癒云云,應不可採。

㈡又由上開情況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受傷面積較

小、較淺之手部疤痕迄今已兩年均未完全復原,則其受傷面積較大、較深之腿部、肩部傷口(原審卷151-153頁照片),依常理判斷也應還未復原而還須持續以有效之方法治療。是參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⒉已說明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及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疤痕雷射治療費用之說明,此部分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疤痕修復費用,自有理由。

㈢再者,就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部分,因由被上訴人就醫單據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31-55頁)即可知上訴人有即時、高頻率的就醫治療,並無延誤就醫之情;而其餘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沒有遵醫囑塗藥、正確使用治療項目方法等,均係上訴人自己之臆測,當無可採之處。

㈣另○○診所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合法開業之醫事機構,

且醫事人員達17人,有被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本院卷127-131頁)查詢結果為憑,是其為被上訴人安排之診斷療程,所開立之單據自無須因上訴人非本於醫療專業無端之臆測而再行送鑑定確認是否有醫學上合理性之必要;至上訴人另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均係合法立案之醫院、診所開立之病歷、處方籤,且被上訴人所受治療項目也無逾越醫療常規及常理情事,均無再行調查或再送鑑定有無雷射治療之必要;末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部分,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陳○○醫師已為被上訴人為車禍急救處置並為診斷證明之開立,且系爭車禍迄今事隔約2年,上訴人所欲詢問之問題(本院卷50頁)陳○○至今已可能不復記憶或無法準確回答,自無贅行傳喚必要。

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學經歷,被上訴人

所受傷勢暨所受精神、身體上痛苦,原審認定之金額30,000元當無過高之情。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所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