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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楊榮家被上訴人 毛皓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在111年4月12日拍賣取得附件一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共有,被上訴人持續占用系爭房地使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二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兩造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之執行事件卷宗112年7月4日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屋由曾美夏(被上訴人母親)居住。再參看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原審卷63頁),其為68年間出生,原住在系爭房屋內,於94年間因結婚而搬離(住址變更),後於109年間離婚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址,但實際上並未居住;上情與被上訴人在準備程序時自承之事實暨上訴人稱是被上訴人母親居住等互核相符(二審卷44頁)。則被上訴人顯然並非對系爭房地有實質管領力之占有人。被上訴人既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現亦未住在該處,依據前述說明,其母親自非受被上訴人指示管領該屋之占有輔助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為占有人,受有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自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3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一】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榮家14分之1、 毛皓亞14分之1 2 花蓮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0巷00號建物 楊榮家2分之1、 毛皓亞2分之1【附件二】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3項,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占用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父母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地,因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家屬關係而占有,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仍為實際占有人,原審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判決違背法令。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我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該屋目前是我母親在住,正準備要搬走。 證據: 1.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21-29頁) 2.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31頁) 3.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33-34頁、二審卷59頁) 證據:(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