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柯志忠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被 上訴人 高秀英
林玉珠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0至0樓透天式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林玉珠所有,並出租予被上訴人高秀英。上訴人與林玉珠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婚字第42、43號離婚事件協議離婚,林玉珠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交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收取租金。嗣高秀英並允諾於112年5月31日前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約定於同年6月1日在系爭房屋辦理點交,惟上訴人委請代理人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現場仍遺留眾多家俱及物品,屋頂平臺也堆置大量雜物,一樓之騎樓所設立之雜項工作物也未遷移(以下合稱系爭物品),已違法阻礙騎樓之通行。又被上訴人2人於本件調解時皆到場自承系爭房屋內的眾多家俱、物品及雜物,並非高秀英一人所有,林玉珠的物品也留存占用系爭房屋,顯然經高秀英同意而放置屋內,是其等故意將家具、雜物留置於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以此達成故意損害上訴人之目的,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遷讓房屋,返還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屋內已無高秀英所有之物品,已於112年5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遺留的物品均為承租房屋時所遺留,高秀英僅係回復承租時之狀態,系爭物品均與高秀英無關,而林玉珠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點交原告,由系爭調解內容可知,雙方並未約定林玉珠必須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因雙方均知悉系爭房屋當時正出租中,未來也將繼續出租使用,故僅約定將所有權及租金收取權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林玉珠騰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既均未佔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答辯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林玉珠於111年12月15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就夫妻關係
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其中第8點即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起歸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原出租給高秀英,上訴人與高秀英合意於112年5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
㈢高秀英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給上訴人。
㈣原證4照片即為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取回房屋時之狀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裁判參照)。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裁判參照)。
㈡系爭房屋已於112年1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而系
爭房屋於斯時仍由被上訴人高秀英承租,其租金之收取自112年3月起歸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林玉珠自112年1月11日起已非所有權人、自112年3月起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亦無收取之權利,被上訴人林玉珠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難認被上訴人林玉珠於上訴人起訴時有何占有、使用之行為或狀態。
㈢被上訴人高秀英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予上訴
人,即已不得進入或使用系爭租賃物,堪信高秀英已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人,即已完成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高秀英未進行點交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屋於出租時就係如何約定「點交」之方式及系爭房屋於出租時之狀態,實難以此認定高秀英有何必須騰空系爭房屋交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林玉珠所有,僅抗辯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時,系爭物品所有權已併同移轉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僅約定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對於屋內物品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林玉珠抗辯系爭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而併同移轉所有權,尚非無據,系爭物品所有權既已歸於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已交還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均無占有之行為或狀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及租賃法律關係騰空遷讓房屋,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按月給付1萬元,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