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柯志忠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被 上訴人 高秀英被 上訴人 林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234,000元,並以此金額繳納裁判費用(一審卷第15頁),第一審法院未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命其補繳裁判費用,且被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曾爭執。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與第一審相同,故第一審法院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價額234,000元請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3,810元(二審卷第13、19頁),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無意見,並按核定之金額繳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34,000元。
第二審法院再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與第一審、第二審均相同,則訴訟標的價額並未更動,仍為234,000元,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房屋市價不含土地價值已逾600萬元,已達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云云,已與上訴人於歷審主張均不同,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繳納3,800元之訴訟費用,顯與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之第三審訴訟費用90,600元差距甚大,上訴人主張已自相矛盾,實屬無據。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