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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義輝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上訴人 吳慧珍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屬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範圍內。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爭議主旨乃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77號)。然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僅為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而不包括其後方之鐵皮房屋,而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對鐵皮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係以鐵皮房屋部分是否在上開確定判決效力範圍內而為爭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乃認為系爭鐵皮房屋部分亦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請求一併執行,則無論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形式是否合法,其對自己現正占有中之系爭鐵皮房屋部分,是否應同受強制執行,係處不安之危險狀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執行法院僅以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之範圍,如當事人就執行範圍有所爭議,若得經由民事訴訟來為實體認定,非可單由聲明異議程序解決此項紛爭,當可較徹底且完整地予以定紛止爭。而當事人誤用訴訟程序或聲明、主張有不完足情形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所課予法院之闡明權限及義務,第一審法院未行使闡明者,非不得由第二審予以補正,而使訴訟目的得達到一次性解決,故本件應准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確認之訴:「確認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屬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範圍內」,以根本就爭訟核心而為解決。

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法院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符合法定之要件,始許提起。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7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以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之效力,並未及於後方鐵皮房屋,為其主張。此主張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審駁回其第一審之訴,雖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故本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77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於前項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與上揭程序要件不符,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部分已駁回如上,追加部分: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復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效力未及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後方鐵皮房屋,追加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8號房屋與後方鐵皮房屋原本相連,為訴外人張麗美之養父所蓋,後因颱風毀損、經過修繕,而前後兩房屋上方目前尚有棚架相連,明心街48號門牌號碼共有三建物相連,前後各有出入口,48號房屋與與後方鐵皮房屋係屬同一稅籍。明心街48號整體建物原所有人為張麗美,嗣張麗美將之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占用後方鐵皮房屋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上訴人請求其搬遷之範圍即包含後方鐵皮房屋。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前即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兩造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標的包括48號房屋後之系爭房屋,前案判決被上訴人亦有提出張莉之搬遷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張莉原居住於系爭223、224地號土地上之48號房屋,同意搬離居住之48號後棟鐵皮屋等語,此與上訴人曾於102年間曾對張莉提起竊占等告訴,該案(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1、231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心街48號坐落於223、224、224-1地號等情相符,是明心街48號包含坐落於22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房屋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為:「被告(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被上訴人)」。依其客觀文義,判決命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之房屋乃限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範圍。而上開門牌48號房屋依稅籍登記時所測繪長寬及形狀,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3年7月29日花稅財字第1130118172號所附「房屋稅計課紀錄」之簡圖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該門牌房屋之範圍,經比對後,確未包括系爭鐵皮屋即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進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形式上及客觀上均未將系爭鐵皮屋納入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容範圍。

(二)復由上開稅籍資料,應可推認系爭鐵皮屋之建造時間,與上開48號房屋之建造時間,並非同時,亦不屬同一稅籍。又由房屋構造及材質觀察,前者為鐵皮構造、後者則為木石磚造,坐落土地之地號不同,兩者雖無圍牆阻隔而可相通,但尚非相連或互為依靠,並無共用結構之情形(原審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147頁),系爭鐵皮屋有獨立之出入口(112年度司執字第8877號執行卷司法事務官112年7月21日履勘筆錄),面積、構造上及使用功能上均呈可獨立使用之形態,與一般增建廁所或廚房為輔助性質之附屬建物,明顯不同,應認係屬獨立之建物,自非包括在48號房屋內。故無從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予以擴張至涵蓋系爭皮鐵屋,

(三)又提起民事訴訟須於訴狀中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作用在劃定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及內容。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起訴時,用以界定其聲明第1項之門牌48號房屋之範圍,係其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卷第15頁),而該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總面積為212.1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於聲明第2項以此面積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卷第12頁),顯然並未將上開面積以外之面積高達121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計算在內,足見系爭鐵皮屋未在其起訴範圍內,故承審該案法院依處分權主義及不告不理原則,自不能就未經起訴之事項予以判決,因此亦非屬判決脫漏之情形。至於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1、23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涉及之竊佔標的範圍如何,亦無從代替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確定其請求法院判決之範圍,自與本件執行名義範圍無關。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占有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C部分之建物,並非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主文所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之一部,上訴人有即受確認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