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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黎蘭蕙訴訟代理人 鍾享治被 上訴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經原審判決後亦無補正,顯無勝訴之望,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為上訴人所有,與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間原有爭議,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調解成立,後又於102年3月22日、103年3月7日再經花蓮縣政府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再次調處,但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除辦法,原則上應不能再行調處。後來去現場辦理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轄下玉里地政事務所未依法行政,不以上訴人指界為準,卻違法以協助指界之名代表鄰地指界,導致土地重測結果與法院調解之成果圖不同,造成界址偏差,有行政不中立情形,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造成界址偏差,恭請確認界址。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理由以:被上訴人下屬辦理土地重測沒有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規定辦理且將不得調處事件送交調處,與規定牴觸而無效,請法院判處調處無效。此部分有向花蓮縣政府陳情,但花蓮縣政府答覆說政府無能為力,應行司法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玉簡字第15號、第16號確認界址事件,是同一人、同一事件、同一地點之確認界址事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

㈡並補充:

⒈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上

訴人自無從起訴請求被訴上人確認界址,是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不能補正為由駁回原告請求,自無違誤。

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仍列徐

榛蔚為被上訴人,卻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或說明為何仍就原審已詳細敘明非屬請求適格當事人之徐榛蔚提起上訴,其主張之內容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⒊又依上訴人所陳及所附資料,上訴人似認為花蓮縣政府轄下

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可能有疏漏或違法情事,此部分上訴人若認有疑義,應尋求民間具專業法律知識之人為協助,並確認究竟應以何方式進行司法程序以解決爭議,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4-07-16